(2016)湘0112民初2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余正祥与齐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正祥,齐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2767号原告:余正祥,男,195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专,女,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系原告余正祥之女。被告:齐鹏,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海,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正祥与被告齐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长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正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专与被告齐鹏、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正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齐鹏赔偿原告余正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8475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余正祥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12时50分许,被告齐鹏驾驶湘C×××××的小型轿车沿长沙市望城区电厂大道由南向北行驶,余正祥驾驶(车架号:90097)两轮电动车搭载毛菊香沿长沙市望城区城湘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因齐鹏驾驶车辆没有避让非机动车,余正祥驾驶电动车违规载人,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发生了相撞,造成余正祥、毛菊香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齐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正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毛菊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余正祥被送往长沙市第三医院进行治疗。后经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余正祥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受伤后1人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医药费4000元。经查,湘C×××××小轿车登记在齐雪钦名下,湘C×××××小轿车在人民财险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公司辩称,1、湘C×××××小轿车在人民财险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人民财险长沙公司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医药费按照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3、余正祥部分诉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核减;4、人民财险长沙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被告齐鹏辩称,1、被告齐鹏已为余正祥支付医药费7955.29元、支付护理费1800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湘C×××××小轿车登记在齐雪钦名下,被告齐鹏系借用齐雪钦的车辆;3、湘C×××××小轿车在人民财险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同意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医药费按照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12时50分许,齐鹏驾驶湘C×××××的小型轿车沿长沙市望城区电厂大道由南向北行驶,余正祥驾驶(车架号:90097)两轮电动车搭载毛菊香沿长沙市望城区城湘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因齐鹏驾驶车辆没有避让非机动车,余正祥驾驶电动车违规载人,致使两车在望城区电厂大道铜官街道万星村十字路口地段相撞,造成余正祥、毛菊香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齐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正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毛菊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余正祥被立即送往望城区人民医院进行急诊,产生门诊费共计1296.29元,当日转至长沙市第三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7天,产生门诊费5元,产生住院费共计6654元。出院后余正祥遵医嘱在长沙市第四医院复查,产生门诊费共计958.5元。以上余正祥产生的医药费合计8913.79元,其中齐鹏支付了7955.29元,余正祥自付958.5元。此外,齐鹏还为余正祥支付了护理费1800元(10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16年9月5日,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08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余正祥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受伤后1人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医药费4000元。余正祥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余正祥在家务农,系农业家庭户口。湘C×××××小轿车登记在齐雪钦名下,湘C×××××小轿车在人民财险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人民财险长沙公司、齐鹏均同意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外的医药费按照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余正祥当庭撤回对齐雪钦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此外,经本院(2016)湘0112民初2768号案件查明:两轮电动车(车架号:90097)搭载人毛菊香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部分(含医药费469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500元)为5437.59元;伤残赔偿金部分(含护理费1454.95元、误工费866.69元、交通费300元)为2621.6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依据充分,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齐鹏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正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毛菊香无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齐鹏承担此次事故80%的赔偿责任,余正祥自行承担20%的责任。因湘C×××××小轿车在人民财险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余正祥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长沙公司主张余正祥每月领取低保200余元,请求在余正祥误工费项目中核减。由于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与是否领取低保费用并无关联,故本院对人民财险长沙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余正祥的误工费中无需核减低保费用。余正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按其主张的项目逐一认定如下:1、医药费合计8913.79元,庭审中人民财险长沙公司、齐鹏均同意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外的医药费按照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故本案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354.75元{[8913.79元-8913.79元÷(8913.79元+毛菊香产生的医药费4697.59元)×10000元]×15%};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余正祥住院17天,按60元/天标准计算,17天×60元/天);3、关于营养费,因长沙市第三医院出院医嘱明确载明“加强营养”且余正祥构成九级伤残,故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4、关于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为4000元;5、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护理费参照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494元的标准计算,因齐鹏已为余正祥支付18天护理费共计1800元,故余正祥的护理费为6689.72元,{1800元+[42494元/年÷365天×(60天-18天)]};6、残疾赔偿金32979元(余正祥系农业家庭户口且定残之日已年满65周岁,故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993元/年的标准计算,10993元/年×15年×20%);7、关于误工费,余正祥在家务农,本院对其误工费参照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1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参照长沙市第三医院出院医嘱“全休叁月”,加之余正祥住院17天,故余正祥的误工期限为107天,故余正祥的误工费为9143.66元(31191元/年÷365天×107天);8、交通费应当根据余正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到余正祥住院治疗17天及进行司法鉴定,不可避免会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余正祥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给余正祥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10、司法鉴定费1600元;11、关于财产损失,余正祥虽未提交证据证实,但余正祥所驾驶的车辆受损系客观事实,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佐证,故本院酌情认定600元。以上余正祥的各项损失合计77946.17元。就余正祥77946.17元的损失,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余正祥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455.67元[15933.79元÷(15933.79元+毛菊香产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5437.59元)×10000元];财产损失6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812.38元,故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余正祥合计67868.05元。余正祥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共计10078.12元,应由余正祥、齐鹏按事故责任分担。齐鹏承担此次事故的80%的赔偿责任,余正祥自付20%的责任。因湘C×××××小轿车在人民财险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外齐鹏应承担的赔偿责任8062.5元(10078.12元×80%)应先由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但非医保用药费用354.75元和鉴定费用1280元(1600元×80%),合计1634.75元,不在人民财险长沙公司赔付范围内,故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余正祥6427.75元。余正祥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015.62元(10078.12元×20%)。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赔偿余正祥各项损失74295.8元。齐鹏应赔偿余正祥1634.75元(354.75元+1280元),因齐鹏已为余正祥支付费用9955.29元(医药费7955.29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齐鹏已经履行了其赔偿责任1634.75元,且齐鹏多支付给余正祥8320.54元。故扣除余正祥已经得到赔付的8320.54元,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尚应支付余正祥65975.26元。齐鹏多支付给余正祥的8320.54元,由人民财险长沙公司支付给齐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正祥各项损失共计65975.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齐鹏8320.54元;三、驳回原告余正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6元,由原告余正祥负担89元,由被告齐鹏负担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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