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04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刑初452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朱洪兵,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阮基石,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洪兵、阮基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4日早晨,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家门口,与吴某(女,1952年8月22日出生,本案被害人)、王某乙夫妻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撕扯时,吴某用镰刀打到王某甲左小腿,被告人王某甲遂用豆耙打向吴某头部,致吴某右眼球破裂后予以剜除手术。经法医鉴定,吴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第67条第1款之规定定罪处刑。被告人王某甲提出:我是在吴某拿镰刀第一次打我小腿、第二次拿起镰刀准备打我的情况下随手拿起了地上的豆耙挡她的镰刀时打到她的眼睛造成她眼睛受伤,我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辩护人朱洪兵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主观没有积极追求本案伤害后果发生的直接故意,本案危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被告人王某甲所提出的防卫过当的辩解意见并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2、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并且数额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表明其认罪、悔罪态度深刻。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阮基石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被害人夫妻在没有核实清楚情况之下,以被告人父亲偷窃大蒜为由上门辱骂被告人,并且在已经用镰刀击打被告人一次的情况下试图再次击打被告人。2、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应当与蓄谋恶意、争强斗胜类的故意伤害行为相区分。3、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且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早晨,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家门口,与吴某(女,1952年8月22日出生,本案被害人)、王某乙夫妻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撕扯期间,吴某用镰刀柄打到王某甲左小腿,被告人王某甲用豆耙打向吴某头部,致吴某右眼球破裂后予以剜除手术。经法医鉴定,吴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万元;公安机关扣押王某甲使用的豆耙及被害人吴某使用的镰刀各1把。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吴某已达成和解协议。连同上述2万元赔偿费用,被告人王某甲共计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人民币20万元,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6年早晨6点30分,王某乙和吴某从地里干完活之后到我家说我父亲偷他家大蒜,我认为我父亲没有偷他家大蒜,双方吵起来。之后我和王某乙互拽住对方的衣领,吴某拿手里的镰刀拴我左小腿一下,我当时十分生气,一大早被人又打又骂,就用豆耙头朝吴某捣,当时站的距离很近,一下子豆耙捣在了吴某的右眼部位。之后她就将镰刀扔到地上,用手将右眼捂住。后来吴某拿起镰刀到我家打砸了一番,之后就睡在我家堂屋。后来有人报警,等民警到场后我被现场传唤到派出所。2、被害人吴某陈述:当天早上我发现我家地里少了三行大蒜,王某甲家门口的白大蒜像是我家的,我把这件事跟王某乙说了,后来我拿着镰刀在地里干活。在王某甲家门口因为大蒜的事王某乙和王某甲撕扯起来,我也过去骂了王某甲几句。后来我用镰刀柄子打到王某甲的腿上,王某甲拿豆耙,用前面铁头部位朝我捣了一下,捣到我的眼睛部位,当时眼睛流血。3、未到庭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因为怀疑王某丁偷我家大蒜,我和吴某与王某甲发生争执,王某甲拿豆耙捣了吴某,吴某当场被捣睡地上,右眼流血。4、未到庭证人王某丙证言:在我家门前,因为大蒜的事情,王某乙、吴某和我及父亲王某甲吵架。王某乙和我爸撕起来,当时我爸手里拿着豆耙,吴某拿着镰刀砸我爸左小腿肚一下,我爸被砸急了,拿豆耙一下子捣到吴某右眼上,我跟后拉也没有拉住。捣过之后,吴某眼睛出血。后王某乙报警,民警到场。5、未到庭证人王某丁证言:我没有偷王某乙家大蒜,发生打架纠纷的那天我不在家。6、未到庭证人胡某、王某戊证言:和王某丁家是邻居,以前听别人说过王某丁会弄别人家地里蔬菜回家吃,最近一段时间没有听说他会这样做。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勘验检查情况。8、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实物及照片,证实民警从王某甲处扣押豆耙一把,从吴某处扣押镰刀一把。9、被害人吴某的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其伤后入院手术、治疗情况;被告人王某甲诊断报告单,证实其伤情为右胫腓骨软组织肿胀。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根据活体检查结合病历资料,吴某右眼外伤,在医院行眼眶CT检查示右侧眼球破裂并血肿,伤者在医院行右眼球内容物剜除术治疗,术中见右眼鼻子侧角巩缘120°弧形穿通伤口,眼内容物溢出,眼球萎缩,根据相关标准,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11、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在案件侦查阶段王某甲赔偿医疗费2万元,在本院审理阶段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18万元,获得被害人的谅解。12、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对于被告人王某甲提出其是在吴某用镰刀拴其左腿一下后又欲用镰刀砍的情况下随手拿起地上的豆耙挡镰刀时捣到吴某眼睛,其系防卫过当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关于其何时拿起豆耙的供述前后不一致。其在到案后第一次供述称是在吴某用镰刀拴其小腿前看到吴某手中拿着镰刀,其遂拿起豆耙,后吴某用镰刀拴其小腿;之后又供述是在吴某拴过其小腿之后其拿起豆耙;庭审中又供述是在第二次吴某拿起镰刀欲砍他的时候往后退的过程中摸到豆耙举起豆耙挡她的镰刀,上述供述相互矛盾。证人王某丙证言“王某乙和我爸撕起来,当时我爸手里拿着豆耙,两人撕的时候吴某也就上了,用镰刀拴我爸腿”。故被告人王某甲庭审中提出的在吴某第二次举起镰刀要砍他的时候其从地上拿起豆耙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双方谁先动手打对方、吴某是否第二次又举起镰刀欲打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证人王某丙一方和被害人吴某、证人王某乙一方描述互相矛盾,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解意见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和被害人吴某一方互相撕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使用豆耙捣到被害人眼睛、造成被害人右眼部严重受伤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亦不成立防卫过当。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两名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阮基石提出的被害人一方具有严重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起因是邻里间的琐事,因双方处理矛盾时均不冷静导致事态发展严重形成本案,被害人一方的行为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重大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对两名辩护人提出的建议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静人民陪审员  毛立发人民陪审员  于长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