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1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龚汉军与被告张国艮、张益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汉军,张国艮,张益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1民初1565号原告龚汉军,男。委托代理人李沣桀,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艮,男。被告张益旦,男。原告龚汉军与被告张国艮、张益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沣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艮、张益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龚汉军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张国艮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张益旦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张国艮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张国艮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张益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国艮、张益旦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4日,被告张国艮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张益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后,被告张国艮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现仍下欠原告龚汉军借款本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国艮向原告龚汉军借款1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返还。被告张益旦为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国艮偿还借款本金,并要求被告张益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艮偿还原告龚汉军借款本金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张益旦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国艮、张益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文辉代理审判员 李 靖人民陪审员 周子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