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执字第20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合肥瑶海区广田汽车音响商行、吴国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瑶海区广田汽车音响商行,吴国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字第20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合肥瑶海区广田汽车音响商行,住所地合肥北二环路安徽国际汽车城B7楼744号,注册号340108600071990。经营者:黄捌零,男,汉族,1980年12月10日出生,个体户,住合肥合肥北二环路安徽国际汽车城B7楼744号,身份证号码420281198012102412。被执行人吴国柱,男,汉族,1970年4月25日出生,个体户,住浙江省绍兴县,经常居住地合肥市望江东路275号望江花园15幢5单元2701室。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包民二初字第252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于2016年6月28日前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尚欠货款人民币133828元及利息(以133828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诉讼费1789元,执行费1900元,总计137517元及(以133828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迟延利息(以133828元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6年6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吴国柱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137517元及利息(以133828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迟延利息(以133828元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6年6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或查封、扣押同等数额的财物;或提取、扣留同等数额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文曦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邓凡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