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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刑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荆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荆某,王某,孙某1,阜新恒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刑终131号原公诉机关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荆某,男,195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捕前住本溪市明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顾世玉,本溪市明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汉族,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南芬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女,199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南芬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阜新恒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地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王志辉,系该公���负责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地址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赵雷,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付静,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荆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孙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辽0505刑初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荆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28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荆某醉酒驾驶辽J7***5号黑色陆虎揽胜牌小型越野车,由本溪市南芬区南山驶往赵家堡方向,行至南芬区铁山西路消防队��路段时,撞于前方同向行驶的骑车人孙某2,车辆失控,驶入路左,又撞于本钢矿业公司储备库厂房,造成孙某2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荆某静脉血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57.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害人孙某2系头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荆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某2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荆某自动投案。另查明,被告人荆某驾驶的辽J7***5号黑色陆虎揽胜牌小型越野车车主系阜新恒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转让给荆某(未更名过户),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6日24时止)。再查明,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丧葬费26729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证人田某、肖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荆某供述,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案件来源、关于荆某到案的情况说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荆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令被告人荆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孙某1人民币649249元(包括死亡赔偿金622520元、丧葬费26729元),该款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由被告人荆某赔偿人民币539249元。上诉人荆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荆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愿意赔偿被害方,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上诉人荆某供述,供认2016年2月28日15时许,其在本溪市南芬区某某酒店聚会后,酒后驾驶辽J7***5号陆虎吉普车,由南芬南山开往赵家堡,行至铁山西路消防队门前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某男子撞倒,随后其让同车的田某、肖某报警,伤者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证人田某、肖某、邵某、郑某证言,证实2016年2月28日15时15许,其四人与上诉人荆某在某某酒店聚会后,荆某酒后驾驶辽J7***5号黑色陆虎揽胜牌小型越野车载乘四人驶往赵家堡方向,行至铁山西路消防队门前路段时,撞倒骑自行车的某男子,该男子死亡,田某报警,其五人均在现场等候处理。3、证人姜某证言,证实2016年2月28日15时30分许,其开车从南芬街里驶向南芬露天矿方向,行到铁山西路路段时,看见孙某2倒在路右侧,头部流血,自行车倒在路中间,一辆车号为辽J7***5的黑色陆虎揽胜牌小型越野车撞到了路左边的围墙上,发动机盖有凹陷,驾驶员是荆某,医务人员宣布孙某2当场死亡。4、证人王某、孙某1证言,证实2016年2月28日15时许,被害人孙某2��自行车去本钢露天矿上班的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诉人荆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2无责任。6、沈阳某某司法鉴定所酒精(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实上诉人荆某静脉血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57.7mg/100ml。7、抚顺某某司法鉴定所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孙某2因头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抹账协议等,证实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阜新恒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抹账给荆某,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0、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揭发及上诉人荆某归案的情况。11、人口基本信息、户口本复印件,证实上诉人荆某、被害人孙某2及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自然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荆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因上诉人荆某的犯罪行为而给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荆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荆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荆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愿意赔偿被害方,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对上诉人荆某的自首情节予以认定,并结合案件事实及上诉人荆某的认罪态度等,对其予以适当从轻处罚,量刑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宿 晖审判员 邴妮婷审判员 迟克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基旭附:本案所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