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执1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天津锋经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宝航建设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锋经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宝航建设工程(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0执1518号申请执行人天津锋经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生,总经理。被执行人宝航建设工程(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远平,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天津锋经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宝航建设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丽民初字第2329号】一案中,经查,本案执行标的为226372.91元,执行费3296元,另查,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亦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23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义务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学森审判员 刘志刚审判员 卢玉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顺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