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722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5

案件名称

王家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刑初2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家乐(绰号“四十一”),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因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予以释放。同年9月30日被浦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交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同年10月24日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并交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同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某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家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宁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家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0日凌晨3时,被告人王家乐伙同香渭锋(已判决)、“小龙”、“小宝”等人(姓名不详,在逃)等人驾驶一辆面包车到浦北县张黄镇坝角路被害人王某1开的发廊要求洗头按摩,王某1认为时间太长便不提供服务,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王家乐等人到发廊隔壁新建房屋处拿了砖头、钢筋等物,用上述物品及拳头对王某1实施殴打,致使王某1头部、身体多处被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1的伤构成轻伤。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王家乐主动到浦北县公安局张黄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王家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家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本院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家乐伙同香渭锋(已判决)、“小龙”、“小宝”等人(姓名不详,在逃)等人驾驶一辆面包车到浦北县张黄镇坝角路被害人王某1开的发廊要求洗头按摩,王某1认为时间太晚便不提供服务,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王家乐等人到发廊隔壁新建房屋处拿了砖头、钢筋等物,用上述物品及拳头对王某1实施殴打,致使王某1头部、身体多处被打伤。经浦北县越州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1所受伤害鉴定为轻伤。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王家乐主动到浦北县公安局张黄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家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王某2、刘某、香渭锋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家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家乐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家乐积极实施犯罪,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家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王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家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予羁押的25日予以折抵,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何相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