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3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莉,高容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莉,高容彬,王永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3353号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石北路25号。法定代表人:王伟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懿,系公司员工。被告:黄莉,女,汉族,1971年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高容彬,男,汉族,1968年9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王永超,男,汉族,1970年4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辛集市。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北银座村镇银行”)与被告黄莉、高容彬、王永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黄莉、高容彬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聂先亮、范娅组成合议庭于20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北银座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波以及被告王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莉、高容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莉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截止合同到期时止的剩余利息4224.95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22‰上浮50%即12.33‰计算,截止2016年6月23日逾期利息32058元);2、判令被告高容彬、王永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8日,被告黄莉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50万元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间为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1月18日,月利率为8.2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同时,被告高容彬、王永超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几名被告至今均未履行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永超辩称:借款本金属实,利息不清楚,对承担连带责任也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责任,被告高容彬也应承担一部分,应一人一半。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当日对账单》、《利息计算表》和《还贷记录》。以上证据均为原件,且是本案的关键证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黄莉签订《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被告黄莉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借款期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1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2‰;2、分7期偿还,还款日为每月18日,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永超、高容彬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永超、高容彬为被告黄莉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将贷款50万元发放至被告黄莉名下。庭审中,原告陈述贷款到期后,截止2016年1月18日,被告黄莉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期内利息4224.9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黄莉未按约定足额还本付息,原告有权依照约定,要求被告黄莉偿还截止2016年1月18日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期内利息4224.95元。并对被告黄莉自2016年1月19日起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在月利率8.22‰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王永超、高容彬为被告黄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被告王永超辩称其只应当承担二分之一的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王永超、高容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王永超、高容彬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黄莉、高容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辩论、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截止2016年1月18日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期内利息4224.95元;二、被告黄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9日起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在月利率8.22‰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随本清);三、被告王永超、高容彬对上述第一、二项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永超、高容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莉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0元,由被告黄莉、王永超、高容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超人民陪审员 聂先亮人民陪审员 范 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