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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5执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忠超与杨毓辉、南充市享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忠超,杨毓辉,南充市享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25执31号申请执行人刘忠超,男,195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执行人杨毓辉,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广安市岳池县人。被执行人南充市享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建设路58号。法定代表人牛富松,经理。原告刘忠超与被告杨毓辉、南充市享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5)资中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忠超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杨毓辉、南充市享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18656元,案件受理费195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杨毓辉、南充市享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毓辉、南充市享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前履行本院(2015)资中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标的款18656,案件受理费1950元,以及承担本案执行费209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等信息,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合议庭讨论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5)资中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邹柱平审判员  黄 凯审判员  张 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