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民初2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道洪与张胜、黄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洪,张胜,黄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2840号原告:陈道洪,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被告:张胜,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黄雪梅,女,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原告陈道洪诉被告张胜、黄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丽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思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道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胜、黄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雪梅和被告张胜是夫妻关系。2015年2月3日,两被告因家庭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两被告以合面狮水电厂生活基地小区叁类B-87号所有权证号为00019555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甚至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张胜、黄雪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8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2、原告有权对被告张胜、黄雪梅用于抵押担保的财产依法处置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原告主体适格。2、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张胜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两被告以合面狮水电厂生活基地小区叁类B-87号所有权证号为00019555的房屋作为本案借款抵押的事实。3、房地产交易(抵押)确认书(复印件)1份、房屋他项权证【贺房他证八步字第000518**号】(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将合面狮水电厂生活基地小区叁类B-87号所有权证号为00019555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张胜、黄雪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胜、黄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道洪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张胜相识。2015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胜签订一份《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胜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6个月;以被告张胜所有的位于合面狮水电厂生活基地小区叁类B-87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19555)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并到贺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贺房他证八步字第000518**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陈道洪主张被告张胜向其借款50000元,并提供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予以证实,被告张胜未到庭反驳,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张胜至今未还款,违背了诚信原则。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张胜偿还借款5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16年8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原告称与被告张胜口头约定月息3分,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借款为无息借贷。原告请求的利息可从借款到期次日起算,现原告请求从2016年8月23日起算利息,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支配,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请求的利息从2016年8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原告主张本案借款为被告张胜和被告黄雪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称两被告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黄雪梅与被告张胜共同偿还借款,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张胜所有的位于合面狮水电厂生活基地小区叁类B-87号房产依法处置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由于被告张胜以其所有的位于合面狮水电厂生活基地小区叁类B-87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19555)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物,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依法生效。因此,原告有权在本案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对被告张胜所有的位于合面狮水电厂生活基地小区叁类B-87号房产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胜偿还原告陈道洪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8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原告陈道洪有权在本案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对被告张胜所有的位于合面狮水电厂生活基地小区叁类B-87号房产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陈道洪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7元,减半收取6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胜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丽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思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