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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3民初20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赵春宇与李纯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宇,李纯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3民初2031号原告赵春宇,现住依兰县。被告李纯跃,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现住依兰县。原告赵春宇与被告李纯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印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纯跃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干活,一直干到十月份,被告分文没给原告工钱,只给原告出具了7,500.00元的欠据一张,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500.00元,并承担本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李纯跃欠原告人工费7,500.00元,于2015年11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被告李纯跃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以上原告递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虽未出庭质证,但原告递交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被告李纯跃雇佣原告赵春宇在其承包的依兰县新建倭肯河大桥工地作护坡,拖欠原告人工费7,50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有欠据可以证实,被告虽未出庭质证,但原告递交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欠款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纯跃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纯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春宇劳务费7,5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纯跃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印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惠靖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