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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4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邢某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4刑初28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汉族,1974年4月4日出生,西山区文化旅游体育局科员,云南省大姚县人。辩护人刘翠春,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6)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犯罪地不在本院辖区,本院依法报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1刑辖10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接受指定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子俊、书记员胡艳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及辩护人刘翠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邢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文化体育局(后更名为“西山区文化旅游体育局”)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辖区内经营娱乐场所的人员苟某某、王某某(二人另处)所送的人民币共计8.4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请法庭量刑时予以注意;邢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邢某某的受贿金额应认定为5万元。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王某某节日送钱给邢某某系人情往来的礼金,不应当认定为受贿;2、邢某某系自首,到案协助调查时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苟某某钱财的事实;3、如实供述了收受王某某钱财的事实,系坦白;4、无犯罪前科,全额退赃,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邢某某受贿的事实属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邢某某案件来源、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7日指定呈贡区人民检察院管辖,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邢某某涉嫌受贿一案,系呈贡区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发现后,于2016年4月7日在昆明市西山区一停车场将邢某某带回协助调查,次日对该案立案侦查。3、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2016年4月8日,从邢某某处扣押涉案款人民币8.4万元。4、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自述材料。证实:他在西山区文化局综合执法大队工作期间,先后收受四川老板苟某某送的人民币现金5万元,收受游戏室老板王某某送的人民币3.4万元。他在2011年下半年,分五次,每次3000元,一共收受苟某某所送人民币现金1.5万元。苟某某送钱给他时都是和他打电话约好见面地点,见面后苟某某用一个信封装着递给他。2012年,苟某某用相同的方法一共分六次送了他3万元人民币,每次5000元。2013年春节前,苟某某送给他人民币现金5000元。因为苟某某在西山区开动漫游戏室,文化局有权对违规经营的动漫室进行查处,苟某某的动漫室涉及证照不全等违法经营行为,苟某某想和他搞好关系,在以后的执法检查中给予帮助。他当时在文化局文化稽查队工作,对苟某某的动漫游戏室涉及无证经营等违规行为进行查处过,后期他没有出去查处。2009年春节、中秋节,王某某打电话与他约好地方见面,见面之后王某某都会给他一个信封说是过节了表示一下心意,他收下了,之后发现里面有2000元人民币,两次一共是4000元。2010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中秋节,王某某用同样的方法每次送给他5000元人民币现金,6次一共送了3万元人民币。从2009年至2012年,王某某一共送给他3.4万元人民币。王某某在西山区经营动漫室,他在西山区文体局文化市场稽查队工作,在工作中会对辖区动漫室进行稽查,王某某在西山区的动漫室存在违规经营的行为,王某某想和他搞好关系,希望对游戏室给予关照。他在文化局工作,对违规经营的动漫游戏室具有查处的权力。王某某送钱以后,他在工作上没有刻意为难王某某,之后他也没有出去查处过动漫室。他是2005年调到西山区文体局文化市场稽查队任副队长,参与过稽查活动,负责查处网吧、音像、游戏室、图书、印刷厂等文化市场的违规经营行为等,主要就是对文化市场是否存在违规经营的行为进行稽查。5、证人证言。(1)苟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1年至2014年在西山区开了多家动漫室。因为他的动漫室存在证照不全等违规行为。为了打点关系获得关照,他分多次向西山区文化局文化稽查大队的工作人员邢某某送了9万元人民币。他给邢某某送钱后,邢某某就不来查处他的动漫室。后又供述从2011年8月至2014年他一共送给邢某某15.5万元。(2)王某某的证言。证实:邢某某是2008年初调动到西山区文化稽查大队工作的。从2008年开始,每年春节和中秋节,他分别送给邢某某0.5万元。2008年到2013年底,他一共送给邢某某人民币6万元。选择在中秋节、春节送钱是想借过节的名义送钱,但这些钱都不是平时人情往来的礼金。送钱的原因是他先后开的电玩室和会所有涉赌、有偿陪侍的问题,邢某某是西山区文化局稽查大队队员,有权管理和查处这些违法行为,为了逃避查处,他才送钱给邢某某的。邢某某在平时日常检查时,也是走走过场,没有为难过他。6、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绩效考核登记表、学历证明、任职审批表、参公人员登记表、工资变动审批表、入党志愿书。证实:邢某某于1997年11月在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参加工作,于2011年转正成为中共党员。1997年10月至2005年6月任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科员,2005年6月任西山区文化体育局文化稽查队科员。系国家工作人员。7、昆明市西山区文化体育局(函)、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批复、昆明市西山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中共西山区文化旅游体育局党组文件等。证实:邢某某于2005年从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调西山区文化体育局文化稽查队工作,2010年担任文化旅游稽查大队副队长,2012年担任西山区文化旅游市场综合执法大队副大队长,免去西山区文化旅游稽查队副队长职务;2013年5月30日不再担任文化旅游市场综合执法大队副大队长职务,调到体育科工作,2015年2月13日调至旅游科工作。8、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批复、西山区文化体育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通知、中共昆明市西山区委机构编制办公室文件、中共西山区文化旅游体育局党组文件、昆明市西山区委员会文件。证实:西山区文化体育局规格为正科级,文化稽查队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及其职责,明确综合执法大队负责歌舞娱乐场所、电子游戏经营场所的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文化稽查队规格为股级,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9、户口证明。证实:邢某某实施被指控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前科。10、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侦查王某某涉嫌行贿罪一案。11、治安、行政相关材料。证实:王某某经营的娱乐会所、电子游戏室曾经受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邢某某具有退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邢某某系坦白、具有退赃的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在案证据,侦查机关在办理其他案件的过程中掌握了邢某某受贿的线索,办案人员将邢某某带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调查,邢某某交代了侦查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因此,辩护人关于邢某某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邢某某收受王某某3.4万元属于人情往来的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证明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注意。据此,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惩罚受贿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8.4万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邓丽君代理审判员  祁 昂人民陪审员  王顺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