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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3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3263号原告王某,男,汉族,住靖边县.被告张某,男,.汉族,住靖边县.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白锐、李建茹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24‰,未约定还款期限,由韩向伟、被告张某担保,并写下借款条据一支,后原告向借款人催要借款,借款人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是原告要求韩向伟、被告刘建功承担保证责任,韩向伟、被告也拒不承担。原告无奈,诉至本院。现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4‰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组借据一支,证明借款人白锐、李建茹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4‰,由韩向伟、被告张某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某出庭辩称有两个担保人,承担一半借款。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及借款条据一支质证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法庭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支,证明由白锐、李建茹向原告王某借款10万元及约定24‰利息,被告张某担保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24日,白锐、李建茹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24‰,未约定还款期限,由韩向伟、被告张某担保,并写下借款条据一支,后原告向借款人催要借款,借款人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是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也拒不承担。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保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给借款人白锐、李建茹贷款时,由被告张某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原告王某给借款人白锐、李建茹支付借款后,被告张某在借款条据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双方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该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护的范围,本院认为应以20‰计算为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光全审 判 员  周永东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七十日书 记 员  贺新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