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执1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北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丽丽、张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北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丽丽,张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3执1554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辰昌路与佳宁道交口佳荣里19号楼。法定代表人靳立明,董事长。被执行人潘丽丽,女,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未到庭)被执行人张锋,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潘丽丽、张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津0113民初7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200万元及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292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名下无车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在其他案件正在进行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之后,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庆九审 判 员 张有利代理审判员 刘家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毕晓芳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