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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方立新受贿罪、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立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5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立新,男,汉族,1966年12月11日生,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杭州市余杭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李辉、查先丰,浙江久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6]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立新犯受贿罪、行贿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圣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立新及其辩护人李辉、查先丰到庭参加诉讼。其间,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事实2009年上半年,个体建筑工程承包商周某(另案处理)欲投标余杭区东湖街道红旗农居点工程,委托被告人方立新请时任余杭区临平·东湖街道党工委委员兼办事处副主任的李某(另案处理)通过确定候选单位的方式帮忙串标,并约定支付相应好处费。经李某利用职务之便,周某提供的部分围标企业被列入投标候选单位。2009年12月,周某以“杭州余杭永盛建筑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一标段项目后,依约将好处费人民币70万元交由被告人方立新。事后被告人方立新将其中的30万元分给李某,个人实得40万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二)、行贿事实2001年至2014年,被告人方立新在承接、介绍他人承接相关建设工程过程中,为感谢原杭州市余杭区安溪镇党政办主任兼工业园区开发办主任、余杭经济开发区党工委委员兼管委会副主任、余杭区临平·东湖街道党工委委员兼办事处副主任、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委委员、余杭区住房保障办公室副主任李某提供的关照及为搞好关系以继续获取关照,多次送予李某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约55万元。具体如下:1、2001年和2004年,被告人方立新在承接、实施余杭区安溪工业园区内相关工程过程中,为感谢李某提供的关照,先后两次共计送予李某人民币7万元。2、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方立新为李某支付建房款39.9万元,并送予李某红木书桌、账桌、石臼等财物。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万元。3、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方立新送予李某人民币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方立新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价格认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立新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行贿罪(其中受贿数额巨大),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方立新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方立新辩称,1)指控其受贿一节,其仅系根据李某的指示帮李某到周某处拿取70万元,并未分得赃款,不构成共同受贿;2)指控其行贿中的39.9万元包含在李某收受周某的70万元中,系李某放在其处用以建房的款项,并非其向李某行贿。辩护人提出,1)指控被告人方立新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指控被告人方立新向李某行贿39.9万元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的事实2009年上半年,个体建筑工程承包商周某(已判刑)欲投标杭州市余杭区临平·东湖街道高层公寓(红旗一期)东区块工程,委托被告人方立新请托时任余杭区临平·东湖街道党工委委员兼办事处副主任的李某(已判刑)通过确定候选单位的方式帮忙围标,并约定支付相应好处费。被告人方立新与李某商议后,由被告人方立新负责联络,由李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周某提供的部分围标企业列入投标候选单位。2009年12月,周某挂靠杭州余杭永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中标该工程一标段项目,后于2010年上半年按事先约定将好处费人民币70万元交由被告人方立新。事后,被告人方立新将其中的30万元分给李某,个人实得40万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同案犯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方立新的关系非常好,2009年7、8月,方立新告知其周某想要围标红旗社区东区块的两个标段,算好是70万元一个标段,总共140万元好处费,其中部分帮其建造安溪老家的房子和装修,之后有一次其与方立新、周某一起在临平饭店吃饭,饭桌上虽然没有明说,但大家都心知肚明;2009年8、9月份,临平·东湖街道要确定红旗社区农居点招标代理公司,因为当时其也默认周某围标,所以周某提出要用他指定的招标代理公司,其也就同意了,之后方立新还给过其一张纸条,上面写的是要入围的三家企业的名单,方立新还让其别的事情不要管,他会去安排好,之后代建公司、代理公司和街道城建科都提出来用资格预审的方式进行招投标,因之前未操作过该招投标方式,其为此去咨询了招标办,招标办答复称也可以这么操作,最终其就确定项目采用资格预审方式招标,该方式要从投标单位中选出7家单位入围,其中3家可以由其所在的甲方单位推荐,剩余4家由专家评审产生,其就利用职权将方立新事先告诉其的周某指定的3家企业放进入围名单,后来因为有其他建筑单位插进来,所以周某只中了红旗农居点东区块的一个标段,周某中标之后,大概是在2010年4、5月份,其与方立新一起在小区门口的两岸咖啡聊天,方立新与其说起周某把好处费给他了,但是好像没有说具体金额,方立新说要把好处费分给其,但是当时也没说具体要分给其多少,还说他资金紧张,提出将分给其的钱再放在他那里,就算借给他,并支付其利息,其也就同意了,后来有一次其回安溪老家,方立新在他的市政公司办公室里给了其一张方立新的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上方立新写上“向李某借款30万元,每年资金使用费10万元”,方立新害怕借条落款时间和周某承接红旗社区农居点的时间太接近会让人产生联想,就提出将借款时间提前至2009年4月,其也同意的,所以借条上的落款时间是2009年4月,之后其就将借条收起来;因为在周某围标红旗农居点东区块的过程中,其按照周某和方立新的意思确定了招标代理公司、资格预审方式以及甲方推荐名单,方立新与周某在围标之前就说好如果中标会有好处费的,之后周某确实也中了一个标段,所以周某按照事先约定给了方立新70万元好处费,而方立新因为其在其中帮忙就分给其30万元钱等事实;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东湖街道红旗社区农居点东区块工程招投标之前,与其合伙做工程的胡祖泉称红旗社区农居点东区块工程可以采用从报名投标的单位中选7家单位参加正式投标的方式招标,其二人可以通过控制7家投标单位去参加投标,再找人帮忙让该7家单位都能入围,即可顺利中标,其知道方立新跟临平·东湖街道分管城建的副主任李某关系很好,就让方立新传话给李某,让李某在招投标过程中帮忙,事成之后其肯定会给方立新和李某好处费,方立新同意转告李某,且后来方立新告诉其李某愿意帮忙,此后李某通过招标代理公司将要求采用选7家本地单位参与投标的方案报到区招标办,区招标办同意采用该方式进行招投标,招标方式确定之后,其将胡祖泉事先联系好的7家单位名单交给方立新,方立新再把名单交给李某,希望将该7家单位全部选入入围名单,但由于最终确定入围名单是要临平·东湖街道班子会议讨论决定的,其通过方立新交给李某的投标单位名单没能全部入选,有另外两家单位参与进来,而且胡祖泉之前联系的其中一家单位东欣建设也不同意配合其控制投标,原定方案无法操作下去,最后其只好自己去挂靠瑞华建设(前身即永盛公司)参与投标,并成功中标,中标之后,其将工程交给瑞华建设做,瑞华建设的老板答应给其500万元好处费,后通过支付现金及代付货款的方式支付给其;其在一开始找方立新帮忙时跟方立新说过,其希望中标红旗社区农居点的两个标段,只要李某帮忙中标红旗社区农居点的工程,中标之后肯定给他们一定的好处费的,100万元或150万元一个标(大致就是工程量的1%),方立新是同意的;因为投标之前李某答应帮忙中标,在投标的过程中也确实帮过忙的,只是后来增加了投标单位加之东欣建设临时反悔,导致其没能按照原定计划去投标,而是通过挂靠瑞华建设自己去投标中标的,所以其没有按照事先的约定给方立新1**万元好处费,而是中标过了一段时间之后给了方立新70万元好处费,之所以送钱给方立新,一方面感谢方立新和李某在其承接工程中给予的关照,另一方面也希望方立新和李某在临平·东湖街道红旗社区农居点西区块项目招标时能继续帮忙;其在与方立新商量通过方立新让李某帮忙并承诺给好处费的过程中,方立新虽然没有明确说要分给李某多少钱,但是方立新跟其讲过,李某那里他会安排好的,所以其是知道方立新应该会分一部分钱给李某的,但最终方立新拿到钱后有没有分给李某、分给李某多少钱其不清楚等事实;3、关于孙春华等同志任免职务和岗位调动的通知(余安委【2000】15号)、关于王姝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区委干【2008】6号)、关于陈建荣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区委干【2012】76号)、关于李敏华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区委干【2013】14号)、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印发《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东湖街道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区委办【2008】51号)及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东湖街道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关于临平·东湖街道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李某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任职情况、岗位职责等事实;4、关于修订《关于进一步加强余杭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关于招投标“工程预算”公开制度的规定》有关条款的通知(余建[2008]291号)、关于对余杭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制度部分条款进行调整的通知(余建[2010]3号),证实余杭区关于工程建设招投标制度的相关规定,其中余建[2008]291号文件规定,经济适用房及农居点工程,由业主从资格审查合格的招标人中选择不少于7家的投标人参加投标的事实;5、东湖街道高层公寓(红旗一期)东区块工程一标段评标报告、招标代理成果报告、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余杭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招标投标备案表、关于东湖街道高层公寓(红旗一期)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关于“临平·东湖街道高层公寓(红旗一期)”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证实2009年12月,(周某挂靠)永盛公司中标临平·东湖街道高层公寓(红旗一期)东区块工程一标段的事实;6、借条复印件,证实金如英(系李某妻子)向检察机关提交借条一份,载明方立新向李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每年使用费10万元,落款时间为2009年4月12日的事实;7、被告人方立新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周某与其说起东湖街道红旗社区农居点的工程(即临平·东湖街道高层公寓(红旗一期)工程)要招投标了,他想承接该工程,因为周某知道其与临平·东湖街道分管红旗社区农居点工程的副主任李某的关系很好,就让其去找李某帮忙,并表示中标之后会给好处费,其就去找李某,并告知李某周某想承接红旗社区农居点的土建工程,希望李某在红旗社区农居点招投标过程中,能够采用资格预审的形式招投标,并把周某事先联系好的企业放进去,以便周某能够围标后顺利中标,并承诺中标的话给李某一部分好处费,具体好处费的数额没有讲,李某当时说试试看,能帮忙的话他肯定帮忙,后来李某同意采用资格预审的形式进行招投标,并把周某联系好的几家建筑企业放入入围名单,但由于为周某围标的一家企业临时变卦,最后周某就没能围标,而是挂靠永盛公司去投标并且中标,周某中标之后,一直不提好处费的事情,其认为周某中标红旗社区农居点土建工程,虽然投标过程中围标没有成功,但是李某与其毕竟出过力,就和周某说了好几次好处费的事情,周某才同意给其与李某70万元钱,并于2010年或者2011年的一天在余杭街道的农村商业银行取现后交给其70万元现金,其收到周某送的该70万元之后告诉过李某,认为周某中标是其去找李某帮忙的,应该给李某一些钱表示感谢,于是其就准备了30万元,约李某在临平伊世纪小区门口的两岸咖啡喝茶,喝茶的过程中其对李某说,周某在李某的关照下已经中标了红旗社区农居点的工程,想送给李某30万元表示感谢,李某说以后再说,当时他没有收下该笔30万元钱,过了几天,李某到其办公室,其就提出周某送的30万元放在李某处不方便,就算作借款放在其处,其每年支付10万元利息,并当场出具借条给李某,当时还考虑到为了避免因离周某中标工程时间太近让人产生联想而将借条时间提早到2009年4月等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方立新辩称其仅系根据李某的指示帮李某到周某处拿取70万元,并未分得赃款;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方立新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在案的被告人方立新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李某、周某的证言及借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方立新在接受周某请托后向国家工作人员李某传达请托事项,并与李某就收取好处费达成共谋,事后通过分工合作从周某处拿取贿赂款70万元并与李某分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方立新当庭的辩解与侦查阶段的供述不符,且得不到同案人员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证言的印证,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二)行贿事实200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方立新在承接及介绍他人承接相关建设工程过程中,为感谢原杭州市余杭区安溪镇党政办主任兼工业园区开发办主任、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委员兼管委会副主任、余杭区临平·东湖街道党工委委员兼办事处副主任、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委委员、余杭区住房保障办公室(农民多高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副主任李某提供的关照及为搞好关系以继续获取关照,多次送给李某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约55万元。具体如下:1、2001年和2004年,被告人方立新为感谢李某在其承接安溪工业园区工程及具体施工过程给予的关照,先后两次共计送给李某人民币7万元。2015年1月,因与本案关联的周某被查处,李某为掩饰罪行退还被告人方立新人民币7万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方立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方立新为李某支付建房款人民币39.9万元,并送给李某红木书桌、账桌、石臼等财物。经鉴定,红木书桌、账桌、石臼共计价值人民币3万元。2015年1月,因周某被查处,李某为掩饰罪行将红木书桌、账桌、石臼(该石臼折现人民币1万元)等退还给被告人方立新,并退给被告人方立新建房款9800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9月,其安溪老家房子拆掉重造,由周某负责建造,2010年下半年的时候,房子结顶完工,其与周某结账房子造价58.8万元,其就把建房款付清了,后其听到外面传言周某是免费帮其建房,故在2011年初,其把周某及其他参与建房的人找来一起结账,确认其还欠周某各种款项42万余元,之后方立新帮其垫付17万余元,其还欠周某的24万多元在接下来一年的时间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周某,至此其和周某关于安溪造自建房的账款就全部结清,2012年年底,其到方立新办公室和方立新结算建房款,共计39万余元,其就按照2010年方立新出给其的借条(方立新从周某处拿到的好处费后分其的30万元)并以借条的落款时间2009年4月跟他结算利息,至2012年年底要支付其36.4万元的利息,所以其还欠方立新3万元左右,其就说下一年再结,2013年11月,其把临平绿城蓝庭的房子卖掉了,又将25万元放在方立新处赚取利息,2014年春节前,其到方立新的办公室结账,方立新说之前其放在他哥哥方某处的30万元算在他头上好,这样其一共有85万元放在方立新处赚取利息,2013年其一共可以收到17万元利息(其中方某的30万元收7万元利息,周某的30万元收10万元利息),方立新总共欠其102万元,扣除之前其欠他3万元的建房款,一共有99万元,其当场就又给了方立新1万元,凑整100万元放在方立新处收取利息,约定每年20万元,方立新给其出了一张借条,2015年1月,周某被检察机关调查之后,其到方立新办公室与方立新将二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全部理一下,但是方立新说他记不清相关款项的来龙去脉和抵扣方法,其就写了一张纸条让方立新背下来,但方立新实在记不住,其就提出换个结算方式,将39.9万元建房款的归还变成是卖蓝庭的房子后归还25万元,其借给方某的30万元钱在2013年、2014年应收利息14万,另外其付了9000多元现金,这样其和方立新的账目就平了,方立新说这样更好记,还说等事情过去后,他再来和其算这笔账,不会让其吃亏;另外方立新还送给其一些红木家具、麻将桌和石臼,其和方立新结账之后,就决定把红木家具和麻将桌连夜用车装好运回给方立新,但是石臼实在太重了,其就折现给了方立新1万元钱,2015年1月25日,方立新就把他的财务俞某叫过来,按照其二人之前说好的方法,把建房款结算了一下,其还给了俞某9800元钱等事实;(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其与李某、方立新一起吃饭聊天时说起李某老家的房子该重新建造,李某也正好有此想法,之后其就安排工人给李某造房子,至2011年6月完工,建房过程中混凝土是方立新提供的,家门前的绿化也是方立新叫人去做的,至于李某有无付钱给方立新其并不清楚等事实;(3)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其到方立新的公司工作,也是那一年李某开始造老家的房子,当时其并没有参与李某造房子的事情中,只是后来听说李某家造房子所用的混凝土都是方立新提供的,2010年,李某老家的房子主体结构造好后就叫方立新帮忙做造围墙、浇筑道地、装铁门及搞绿化等辅助工程,然后方立新就将活交给其,至2010年底或者2011年年初,李某家的房子正式造好并装修完毕,之后直至2015年1月,当时包工头周某被检察机关调查,有一天方立新和李某一起来到其办公室,李某说造房子上还有一些账让其结算一下,因为其之前已经结算过,所以就把工程清单拿给李某看了一下,总共是80905元,然后李某继续和方立新结算其他建房过程中的款项,包括太阳能、卫生间淋浴房玻璃、混凝土等共计318920元,加上其所做工程的80905元,合计399825元,李某就说其中25万元已于2013年12月2日打给方立新,并交给其一张银行打款凭证,之后李某说他借给方立新30万元每年的利息7万元,2013年、2014年的利息14万元,抵扣之后李某交给其9800元,他和方立新之间的建房款就结清了,当时其还把支付情况列了清单让人打印成稿,按照李某的要求在清单上签上名字和时间“2015年1月1日”,但实际时间应该是在周某被调查之后的1月底等事实;(4)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左右,其因资金紧张,让弟弟方立新帮忙借钱,后方立新称从李某处借得30万元,每年利息10万元,其表示利息过高,之后按照7.5万元的标准支付过2、3年的利息,都是通过方立新转交的,后因其认为利息仍过高,就要求方立新垫付让方立新先将30万元钱归还给李某等事实;(5)施工合同书,证实李某妻子金如英与周某签订施工合同书,将良渚街道新港村三组自建房交由周某施工,约定工期为2009年10月6日至2010年1月6日的事实;(6)工地建筑材料、代付款清单、收款明细、银行客户回单,证实李某自建房方立新承担的工程款80905元、代付款318920元,合计399825元,收款明细注明系由2013年12月2日汇款250000元,2013、2014年度利息各70000元及现金9800元组成的事实;(7)关于家具、石臼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证实红木书桌、账桌、石臼价值3万元的事实;(8)情况说明,证实涉案麻将桌已被方立新作为废品处理,去向不明,未予实物价格鉴定的情况;(9)被告人方立新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李某老家造房子,周某负责建造,其派俞某去帮忙管理,不仅提供混凝土,还代为购买热水器、茅台酒,建造了围墙、淋浴房、大门等,总共加起来大约一共花费20多万元,2011年,其和李某、周某、李某的亲戚在其办公室里结算李某老家的建房款,当时李某是想把和周某之间的建房款结清,而周某欠李某的亲戚钱,李某的亲戚又欠其钱,经协商,李某欠周某的17万余元由其垫付,其他人的债权债务均免除;至2012年,李某和其结账,其总共为李某支出39万多元(包含前述17万余元),李某对其讲,原先周某送的那笔30万元每年有10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4月到2012年的利息大概有36万多,就用这36万多元的利息抵建房款,他就还欠其3万多元,2013年年底,李某把绿城蓝庭的房子卖掉以后,又提出来放25万元钱到其处赚取利息,其同意的,当时连同其哥哥方某之前向李某借的30万元转到其头上,再加上之前周某送的那笔30万元,李某放到其处共有85万元钱了,算上哥哥方某转给其那笔30万元2013年的利息7万元,周某那笔30万元钱2013年的利息10万元,李某放在其处的钱总共102万元,扣除2012年结账的时候李某还欠其建房款3万多元钱,李某的意思他在其处总共有99万元,再给其1万元现金,凑足100万元,利息每年20万元,从2014年1月起算,其也是同意的,2015年1月份,因为周某被调查,其和李某都很害怕,李某到其办公室,与其重新结算其帮助他建造老家房子的账,李某就说其帮助他建造房子一共花费了39万余元,2013年时李某放在其处赚取利息的25万元不算借款,就算建房款,加上其哥哥方某转给其的30万元两年的利息14万元算建房款,这样加起来有39万元,另外李某又给了其9000元,二人之间的账目全部结清;另外2010年李某安溪老家的房屋建好之后,其送给李某一张红木石面的写字台、一张红木台面的茶几、一个石臼和一台麻将机,李某当时都是收下的,2015年1月周某被调查之后,李某把写字台、茶几、麻将机还给其,因为石臼太重,不好搬动,所以李某在结算建房款时给其1万元现金;其送钱给李某一方面是为了感谢李某对其的关照,特别是红旗农居点工程上,其通过李某的帮忙赚了一些钱,另一方面是要继续搞好与李某的关系以获得其他关照等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方立新辩称上述39.9万元包含在李某收受周某的70万元中,系李某放在其处用以建房的款项,并非其向李某行贿;辩护人亦提出指控被告人方立新向李某行贿39.9万元不能成立,经查,在案的被告人方立新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李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方立新为李某支付建房款39.9万元的事实,结合二人在收受周某70万元后即予以分赃,均未提及有将该款项用以建房的相关约定,且当时尚不能确定建房款的具体金额,足以认定被告人方立新通过支付建房款的形式向李某行贿39.9万元的事实,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3、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方立新以借钱买车的名义送给李某人民币5万元。2015年1月,因周某被查处,李某为掩饰罪行退还被告人方立新人民币5万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协助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回执及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被告人方立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方立新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检举材料、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立新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又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方立新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立新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立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方立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万元,上缴国库。三、追缴被告人方立新用于行贿的款项及物品折价款共计人民币十五万九千八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云丰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吴晓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