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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民终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华与徐国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国庆,张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民终1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庆,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厚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仙,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情,常山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国庆因与被上诉人张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6)浙0822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国庆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自己未承包栏杆工程,不可能将栏杆工程包给被上诉人施工,是被上诉人从其他人处承包的栏杆工程要求通过上诉人结算,上诉人予以同意。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从事栏杆施工错误。2、上诉人于2014年1月18日出具的欠条是被上诉人从事铺装泥工的工资,并不涉及栏杆等款项。上诉人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款,被上诉人拿到欠条后,因临近春节,被上诉人雇佣的工人想拿到工资后回家过年,于是被上诉人又与其他工人一起到当地劳动局要求上诉人在年前一定要付清工资,后经各方协商,在当地劳动局的主持下,双方于2014年1月26日结算,对泥工工程量、报价、工时数进行确认,并最终形成一份“结款凭据”,明确上诉人尚欠60万元,将前述欠款17万元包含在内。上诉人于第二天已将60万元汇给被上诉人。按照惯例,工程结算应以最终的结算单为准,在结算之前写欠条并在结算后未收回是常有之事,故一审认定“依被告的从业经验与能力,被告应当从原告处收回该17万欠条,或者在结款凭据上注明17万元欠条作废”的理由明显与惯例不符,额外加重上诉人的责任,该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录音,上诉人认可系双方当事人的通话,但录音中提到的17万与2014年1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中的17万并非同一内容,上诉人通话的目的是叫被上诉人撤诉,17万栏杆款虽不是上诉人分包给被上诉人的,但上诉人可以帮被上诉人走账,拿到该款项,并非承认尚欠被上诉人17万元泥工工资。张华辩称,上诉人将栏杆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的事实是存在的,录音中提到的17万元就是涉讼的17万元栏杆工程款,上诉人在录音中明确认可并同意支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徐国庆承担给付责任170000元;2.确认该债权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徐国庆系杭州市钱江新城沿江大道景观绿化工程实际承包施工人。原告张华系劳务分包人,为被告从事泥工、铺装、栏杆施工等。2014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张华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正。以上款项在2015年5月1日前还款”。同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结款凭据”1份,载明“2014年1月25日经公司项目部徐国庆、胡姚新与泥工承包班组张华等人,工程量现场核实,园建子目单价重新核定,双方同意以人民币玖拾叁万元整数结清,扣除已领生活费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正,故还需支付泥工承包班组人民币陆拾万元正。以上款项于1月27日支付给张华,以支付凭证为准”。26日当日,被告即向原告汇款60万。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万欠款未果,于2016年4月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结算时,“结款凭据”确认的60万未付款是否包括了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出具欠条的17万元。综合分析全案证据,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未付清17万欠款的可能性更大,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理由如下:一、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通常情况下,债权人持有欠条,即证明债务人没有偿还债务。二、被告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月26日双方又共同签名确认了结款凭据。若结款凭据确认的60万欠款包括了1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的17万欠款,依被告的从业经验与能力,被告应当从原告处收回该17万欠条,或者在结款凭据上注明17万元欠条作废。但被告提供的结款凭据上没有这方面的内容,这样难以得出结款凭据包括了17万欠款的结论。三、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印证了被告未付清17万劳务款的事实。四、欠条、结款凭据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完全不同,欠条载明的是一年多后付款,而结款凭据载明次日就要付款,这也从一个方面佐证了两者是不同施工任务产生的款项。综上所述,法院对被告主张的已付清全部款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徐国庆给付原告张华施工报酬17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徐国庆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他人承包栏杆工程,仅从上诉人处走账的事实,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争议的2014年1月26日结款凭据确认的60万未付款是否包括了2014年1月18日欠条载明的17万元欠款的问题,一审全面、客观地审核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最终确信张华主张的17万欠款未付清的可能性更大,故予以认定,正当合法。上诉人主张录音中陈述的17万元与本案诉争的17万元无关,本院认为,该录音系上诉人收到起诉状副本材料后与被上诉人的通话,要求被上诉人撤诉并多次明确陈述钱会付的,故上诉人的前述主张明显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徐国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徐国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龙代理审判员  潘 婷代理审判员  姚冬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项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