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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1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1民初1246号原告:解某某,女,汉族,个体,住通化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通化县。原告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处归婚生子张博禹所有,店面及外债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婚生子张博禹归原告抚养;4.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张博禹抚养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共同劳动积攒资金购买了一栋楼房、一个店面。夫妻共同债务2.5万元,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张博禹。从2015年开始被告经常喝酒,被告酒后打了原告3次,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夫妻分居半年之久,原告提出离婚。张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将房子给孩子,不承担外债,不同意给1000元抚养费,法院判多少给多少。其确实是打了解某某三次。第一次是因为解某某喝酒下半夜两点回家,其生气了,打了解某某两个耳光。第二次是有一个男人给解某某发的暧昧微信信息“老婆,我正在这做血压呢”,被其发现了,解某某夺过手机将信息删除,随后二人发生了厮打。第三次是因为解某某领了几个女的在她经营的麻辣烫店里喝酒,吐得地上不像样,其下班看见后,就打了解某某两个耳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解某某、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年后于200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张博禹于2006年7月11日出生。本院认为,法律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解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离婚主张符合该条规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经本院释明张某某系附条件同意离婚,双方就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达不成一致意见,未满足张某某离婚条件。故对解某某离婚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解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晓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希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