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628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吴茂军与谭传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谭某1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8民初343号原告吴某1,男,1990年04月26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被告谭某1,男,1986年08月11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原告吴某1诉被告谭某1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敏,人民陪审员龙斌、杨胜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1诉称:被告谭某1以购买装修材料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金额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为2%,逾期利率为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同时,双方还约定,如未按期还款承担本息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原、被告双方还于2015年4月7日同时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用其位于盘信镇××小区B-18的房屋作抵押,双方同时还办理的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还款,现借款期限已满,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谭某1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某1缺席未答辩。原告吴某1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共2页)。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复印件(共6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3、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共5页)。证明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借款遂用房屋抵押的事实。4、房屋他项权证书复印件(共2页)。证明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盘信镇××小区××房屋享有房屋他项权的情况。5、借条复印件(共1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6、抵押人承诺书复印件(共1页)。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用其所有的位于盘信镇××小区××房抵押的事实。7、未出租声明复印件(共1页)。证明被告所有的位于盘信镇××小区××房不出租给他人使用的事实。8、借款人承诺书复印件(共1页)。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按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本金计算方式的情况。9、信用社电汇凭证,证明原告在2015年4月7日将借款100000.00元汇入了被告谭某1的账户。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以上证据被告谭某1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谭某1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某1以购买装修材料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金额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为2%,逾期利率为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同时,双方还约定,如未按期还款承担本息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谭某1以其有处分权的房产作为财产担保。2015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日,原告吴某1与被告谭某1还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在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铜房他证松桃县字第××号。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当日,原告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了被告谭某1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谭某1未履行还款义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谭某1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2%承担借款期内的利息,借款其外按3%承担逾期利息。原告不在主张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吴某1与被告谭某1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其年利率未超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期外的逾期利息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主张按月息3%计算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选择放弃违约金,主张按月息3%计算逾期利息,其主张的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对借款期限外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谭某1除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以外,还应承担借款期限内(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利息人民币12000.00元(100000.00元*2%*6个月=12000.00元),扣除,被告谭某1已经支付的一个月的利息人民币2000.00元,被告谭某1还应承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0000.00元(12000.00元-2000.00元=1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谭某1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亦应按24%的年利率承担从2015年10月8日至借款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某1借款本金人民100000.00元及(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利息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谭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吴某1从2015年10月8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吴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00元,由被告谭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龙 斌人民陪审员 杨胜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龙寄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