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2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包胜峰、唐静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胜峰,唐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刑初168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胜峰,绰号“包子”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华容县某某镇某某社区某组。2015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临湘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宏,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静,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某某市某某街某某组,现住岳阳市君山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院内。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6日被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3年8月2日被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013年9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胜峰、唐静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伟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胜峰及其辩护人刘宏、被告人唐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中旬,被告人包胜峰、唐静与郭某某、魏某某、周某某、柴某某(均已判刑)、刘某(另案处理)纠集在一起,使用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在岳阳市岳阳楼区、临湘市区范围内入室盗窃作案11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合计592266元。被告人包胜峰盗窃作案11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合计592266元。被告人唐静盗窃作案4次,盗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526520元。案发后,已追回价值人民币508000的碧玺和钻戒。被告人唐静退回赃款人民币9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冯某的谅解。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2月15日,被告人包胜峰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中路图书城F栋801室踩点,尔后,被告人包胜峰伙同郭某某、柴某某、周某某(均已判刑)到该室盗窃作案,由被告人包胜峰同柴某某望风,魏某1(绰号“癞子”,已判刑)使用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何某某家门,郭某某、魏某1、周某某入户盗得现金人民币6000元。每人分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2、2014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包胜峰伙同郭某某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枫桥湖路君逸园小区1栋603室,入户盗走被害人冯某价值4560元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7360元黄金手镯1个、价值人民币960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3200元黄金项链1条、现金人民币5000元。共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1080元。3、2014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包胜峰伙同郭某某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南湖农昌巷62-4栋2楼东户,入户盗走被害人毛某某价值人民币7360元18K铂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600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950元黄金戒指1枚、玉手镯1个、联想手机1部、极品芙蓉王香烟3条、面值168元人民币12套。共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3068元。4、2014年7月上旬,被告人包胜峰伙同郭某某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建湘路许家坡84号怡馨园小区2栋中单元703室盗窃作案,入户盗走被害人刘某某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镯1个,现金人民币6000元。5、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包胜峰伙同郭某某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洛王东腾花园小区3栋402室盗窃作案,入户盗走被害人贺某某价值人民币3038元42寸液晶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960元组装电脑1台。共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998元。6、2014年8月7日,被告人包胜峰伙同郭某某、刘某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洛王西路工程建设项目部四楼办公室,盗走被害人刘某某价值人民币1060元极品芙蓉王香烟2条和手提包1个。7、2015年9月6日,被告人包胜峰伙同刘某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康岳花园群益小区D栋502室8盗窃作案,盗走被害人李某某保险柜2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4000元,户口本、购房合同、借条、黄金吊坠1个、黄金项链1条、银项圈2个等财物。8、2015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包胜峰、唐静伙同刘某在临湘市绿化广场2栋B单元2室盗窃作案,盗走被害人冯某价值人民币4800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4080元黄金戒指2个、价值人民币I960元铂金戒指1个、价值人民币1920元黄金耳环1对。共计盗窃财物价值人币12760元。销得赃款人民币6400元,被告人包胜峰分得赃款人民由2100元,被告人唐静分得赃款人民币2200元。9、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包胜峰、唐静伙同刘某在临湘市五里牌福桥路五里新村盗窃作案,盗走被害人李某1被子1床,相册1本。10、2015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包胜峰、唐静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尚都5栋2104室盗窃作案,盗走被害人万某某价值人民币5760元苹果6s手机1部,CK手表1块、金手链1条、笔筒1个、铜蟾1个、仿玉雕塑1块等财物。11、2015年11月26日中午,被告人包胜峰、唐静拿仿玉雕塑到湖南地质检测研究院检测室作检测,在该研究院检测室盗走送检的价值人民币500,000元碧玺1件,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钻石戒指1个。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证:被盗现场平面图1张;被盗碧玺照片2张;送检清单及协议;碧玺购买价及加工费用明细;被告人唐静、包胜峰及证人陈某某辩认被盗碧玺、钻石戒指物证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唐静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同案人郭某某、魏某1、柴某某、周某某等人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收条、谅解书、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3、证人李某2、万某1、朱某某、盛某某、陈1、郑某某、何某某及同案人郭某某、魏某某、周某某、柴某某、刘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深圳国艺珠宝艺术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9份;视听资料:视频光盘7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胜峰、唐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釆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包胜峰在第1、4、7、8、9、10次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在第2、3、5、6、11次盗窃共同犯罪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唐静在第11次盗窃共同犯罪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在第8、9、10次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唐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包胜峰辨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7、8、9次犯罪事实无异议。但第1笔自己分得赃款只有800元,没有1200元。第2、3、4、5、6、10、11次盗窃,自己未参与,不知情。被告人包胜峰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包胜峰盗窃只有4次,而公诉机关指控有11次,其余7次证据不足,不能定罪。2、被告人包胜峰在第1、7、8次盗窃中���不应定为主犯。3、第11笔,即2015年11月26日的盗窃行为,应认定为被告人唐静单独作案,被告人包胜峰事后才知道,且其到案后,主动揭发被告人唐静此次犯罪事实,应认定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包胜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包胜峰、唐静与郭某某、魏某某、周某某、柴某某(均已判刑)、刘某(另案处理)纠集在一起,使用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在岳阳市岳阳楼区、临湘市区和长沙市范围内盗窃作案,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合计559280元。被告人包胜峰盗窃作案4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合计32760元。被告人唐静盗窃作案4次,盗得财物合计526520元。案发后,已追回价值人民币508000元的碧玺和钻戒。被告人唐静退回赃款人民币9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冯某的谅解。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2月15日,被告人包胜峰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中路图书城F栋801室踩点,尔后,被告人包胜峰伙同郭某某、柴某某、周某某(均已判刑)到该室盗窃作案,由被告人包胜峰同柴某某望风,魏某1(绰号“癞子”,已判刑)使用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何某某家门,郭某某、魏某1、周某某入户盗得现金人民币6000元。每人分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认定该笔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包胜峰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下半年,自己认识郭某某,知道他偷东西,他告诉自己���能套开“一字”锁孔,让自己帮他留意下有没有人家里是那种门可以打开的,自己有一次在图书城8楼,看到了那种门,自己就告诉了郭某某,之后郭某某、周某某、“癞子”一起来偷这个人家里,自己和周某某在图书城楼下等郭某某他们,他们偷了什么东西自己不知道,但是自己分得了800元。(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15日,其家中被盗现金人民币6000-7000元。(3)同案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春节不久,“包子”说图书城一个地方比较好下手,找自己说偷这户人家。接着自己同“包子”、“癞子”、周某某、柴某某5个人到“包子”看好的地方,“癞子”开门,“包子”望风,自己和“癞子”、周某某、柴某某4个人进去,偷了5000多元钱,每人分了1000多元钱。(4)同案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2月,“包子”和郭某某找到自己,当时自己同周某某、柴某某在一起。“包子”说他在图书城踩好了点,可以去偷这户人家。他们5个人去了图书城。自己负责开门,自己和郭某某、周某某、柴某某4个人进去,偷了5000多元钱,每人分了1000多元钱。(5)同案人周某某、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6)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刑二初字第199号生效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同案人郭某某所犯盗窃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判决书中第4笔认定郭某某、魏某1、柴某某、周某某伙同“包子”于2014年2月15日晚,盗窃何某某现金人民币6000元,各分得1200元。2、2015年9月6日,被告人包胜峰伙同刘某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康岳花园群益小区D栋502室盗窃作案,盗走被害人李某某保险柜2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4000元,户口本、购房合同、借条、黄金吊坠1个、黄金项链1条、银项圈2个等财物。认定该笔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包胜峰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大约两三个月前,刘某叫自己去偷东西。他们两人到百年岳阳宾馆后面小区,刘某跟一个老人先进楼道,一会刘某在二楼向自己招手,并开门。自己也进去,他带���己到四楼还是五楼。自己用带的“一字”钥匙套开门,进去后,他们在卧室,刘某打开衣柜门看到一个保险柜,自己打开床头柜也有个保险柜,他们拿床单包着,将保险柜搬出来打的士到岳城七队出租屋。他们用电锯把保险柜锯开。自己搬的小保险柜里面有6000-7000元钱,刘某搬的保险柜里发现两个银元和一个3、4克的黄金吊坠。保险柜里有很多资料。自己分了7000元钱,刘某比自己少分了600还是800元钱,黄金吊坠刘某说给他儿子,银元每人一块。后来他们将保险柜丢到洞庭大桥边水里面了。(2)同案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9月上旬,“星星”说没钱用了,他们合计出去偷东西。他们骑摩托车到城陵矶,“星星”用专门开门工具套开门锁,他们进去,��这户人家搬出两个保险柜。他们打开保险柜,每个保险柜都有些现金和资料。两个保险柜加起来有一万二千元钱。自己和“星星”每人分6千元,资料烧掉了,保险柜丢到洞庭湖中了。(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6日下午17点多,回家时到楼下铁门那里,正要开门,碰到两个男子抱着东西出来,都用被子盖着。这两人从小区后门出去。(4)证人万某1的证言,证明其在岳阳岳城七队经营油漆涂料,有切割机锯片出售。(5)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6日下午,其家中被盗两个保险柜,自己和老公各一个。自己的保险柜里有户口本、房产证、土地证;康岳花园购房合同;站前路派出所购车库合同;一万元借条1张;几十个银元;收藏5元连号老钱币10张;1元硬币1袋子;1个黄金弥勒佛吊坠约5克;黄金项链1条约10克;小孩银项圈2个、脚圈2个约100多克。自己老公保险柜里有14000元现金;2克金币5张;存折2张;45000元借条1张;社保收据、工作证、医保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现场图2张,照片24张。证明被盗现场情况。3、2015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包胜峰、唐静伙同刘某在临湘市绿化广场2栋B单元2室盗窃作案,盗走被害人冯某价值人民币4800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4080元黄金戒指2个、价值人民币1960元铂金戒指1个、价值人民币1920元黄金耳环1对。共计盗窃财物价值人币12760元。销得赃款人民币6400元,被告人包胜峰分得赃款人民2100元,被告人唐静分得赃款人民币2200元。认定该笔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包胜峰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刘某打电话要自己去岳城七队,在一出租屋,刘某妹夫唐静也在。下午2点左右,唐静开的车,牌照号记不清,只记得是黑L开头的黑色丰田小车,车开到临湘河边广场,唐静在车上,自己同刘某上了这栋居民楼。在四楼刘某先敲门没开,他们确定家里没有人。刘某用“一字”钥匙开门,刘某在卧室衣柜发现一个红布包,里面有黄金链子、一个白金戒指、两个黄金耳环、一个黄金戒指。十分钟的样子他们离开。在车上唐静问怎么样。刘某拿出红布包,将里面的东西拿给唐静看了一下。黄金链子约十几克,黄金耳环两个约6、7克,一个女式戒指约5、6克,一个男式戒指约7、8克,白金戒指约6、7克。总共卖了6000多元钱,自己和刘某各分2100元钱,��静开车送他们,他多分了50元还是100元给唐静作油钱,唐静就分的不知是2150还是2200元钱。(2)被告人唐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10月27日早上,刘某打电话说要自己送他到岳阳办点事。到岳阳岳城七队后刘某给“包子”打了一个电话,叫“包子”跟他出去干活。刘某是偷东西的,他说去干活,自己清楚他是要去偷东西。在车上刘某说去湖北。“包子”说远了,他们就在临湘做一下。自己开车往临湘走。自己开黑LFK2**车到临湘河边一小区。刘某他们俩人下车进入小区,大约一二十分钟,刘某、“包子”出来,他俩又进一小区,又过了一二十分钟,他们出来,刘某拿出一个红色小包,从包里拿出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和一个铂金戒���。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铂金戒指和两瓶茅台酒卖了6400元钱。刘某和“包子”各分了2100元钱,自己分了2200元钱。(3)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27日12时至19时之间,其家里被盗一条金项链,二十几克;2个金戒指17克,铂金戒指7克左右,1对耳环8克,总价值10000余元。(4)鉴定意见书,证明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冯某被盗黄金项链20克、黄金戒指17克、铂金戒指7克、黄金耳环8克,总价值人民币12760元。(5)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盗现场情况。4、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包胜峰、唐静伙同刘某在临湘市五里牌福桥路五里新村盗窃作案,盗走被害人李某1被子1床,相册1本。认定该笔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包胜峰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唐静开车到一条小巷子里,刘某要唐静停车。自己和刘某下车到小区居民楼,在五楼,刘某用“一字”钥匙套开门锁,房里没有值钱的东西。刘某在卧室衣柜里拿了些床单就离开,他们就返回岳阳了。(2)被告人唐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10月27日,他们又从临湘往湖北方向开,开了一两里路,刘某和“包子”下车,自己在车上等他们。过了四十分钟,刘某拿着二床被套。在车上刘某说那边还有户人家。他们两人又下车,过了十多分钟,他们回到车上,说什么东西也没搞到。他们就回岳阳了。(3)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27日下午,其家被盗1床被子和1个相册。(4)现场勘验笔录1份,现场图2张,照片9张。证明被盗现场情况。5、2015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唐静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尚都5栋2104室盗窃作案,盗走被害人万某某价值人民币5760元苹果6s手机1部,CK手表1块、金手链1条、笔筒1个、铜蟾1个、仿玉雕塑1块等财物。认定该笔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唐静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1月24日下午2点多钟,自己和“包子”在巴陵尚都5栋21楼,“包子”将电梯左边的门打开。偷了一块寿山石、金蟾、铜笔筒。这些都被扣押了。(2)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24日早上8点自���去上班,晚19点左右当自己回到巴陵尚都5栋2104号家里时,发现睡房有翻动痕迹,被盗一台金色苹果6s手机,2015年9月花7000元买的;一块CK手表,2015年6月花20000元在香港买的;一条金手链,一半是黄金,一半是皮的,很多年前花3000多元钱买的;一对15年茅台酒;苹果牌笔记本电脑,是2012年8月花6500元买的;古奇牌墨镜,是2013年6月花2400元在香港买的;还一个笔筒、一个铜蟾、一块仿玉雕塑被盗。(3)鉴定意见,证明被盗苹果牌6s手机价值人民币5760元,其他财物没有具体型号、重量、数量等有效证据无法认定价值。6、2015年11月26日中午,被告人唐静拿仿玉雕塑到湖南地质检测研究院检测室作检测,在该研究院检测室盗走送检的价值人民币500,000元碧玺1件,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钻石戒指1个。认定该笔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唐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11月26日上午11点到12点间,自己同“包子”拿寿山石到矿石鉴定中心作鉴定,自己看到鉴定室工作台的一个碟子上放有项链吊坠和一个钻戒,自己对“包子”使了下眼色,意思要他打掩护。“包子”就用身体挡住办公室的人,自己将项链和吊坠放进口袋。做鉴定的人说寿山石是假的,他们就出来了。项链和吊坠被扣押了。(2)被告人包胜峰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11月底的一天,唐静拿出石头样的东西,同他到作鉴定的鉴定中心。鉴定后是假的,出来上车后唐静拿出一个红色水晶样的吊坠和一个铂金戒指给自己看,自己说是假的。唐静说卖了后分红给自己。(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检测站掉了一个碧玺、一个钻石戒指,是长沙芙蓉金饰有限公司拿来检验的,碧玺价值约两百万左右,戒指价值1万元左右。11月26日中午,自己在办公室吃饭,一名短发背黑色挎包身型魁梧高个男子和一名带黑色鸭舌帽穿棕色皮夹克偏瘦矮个男子一起进来说要鉴定一块白色雕件,自己看他们难得来一趟,就答应帮他们做检测,自己拿到检测室后,这两名男子也跟着进来,在仪器房门口向自己询问检测结果,矮个男子在高个男子左后方,站在称重天平右边的工作台,被高个男子挡住。之后自己告诉他们是塑料制品,叫他们从接待室出去,自己回到休息室吃饭,朱某某看到摆样房有两个人,才意识到摆样房出去的门关了,他们没有出去,自己又引导这两人从员工休息室出去了,下午同事准备做���批样品,发现少了一件碧玺挂件,一个钻石戒指。因经过这段期间只有这两名男子到过鉴定室,之后报案。(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6日中午,在接待室有二个人,后陈某某将这二人叫出去并叫其离开。13时40左右同事盛某某说放在检测室桌子上的两件样品不见了。他们推测可能是那二个人偷走了样品。(5)证人盛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6日13时40分上班后,进检测室发现放在桌子上的两件样品不见了,他们觉得可能样品被盗了,就报了警。(6)证人陈1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6日11时30分,芙蓉金饰珠宝有限公司送来送检两件样品先放在摆样室。14时自己接单位工作人员电话,得知送检的两件样品不见了。自己回单位才知是被盗了。被盗的是一个碧玺,一个是钻石戒指。芙蓉金饰珠宝有限公司送来送检84件样品,放在三个样品盘内,74件摆在两个大样品盘内,10件摆放在小样品盘内,被盗的两件放在小样品盘内。(7)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公司2015年11月26日,将84件样品送到湖南地质检测院三楼检测室作鉴定,送检样品摆放在三楼检测室桌子上,交接完就离开了。到下午得知送检样品碧玺和钻石戒指被盗。(8)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6日,自己公司送到湖南地质检测研究院的碧玺和钻石戒指两件送检样品被盗。碧玺是2013年9月份花822895元从深圳珠宝展购买的,后他们花费了31298元给碧玺原石的周边镶上了金和钻石。钻石戒指是公司客户的。(9)鉴定意见,深圳国艺珠宝艺术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及临湘市价格��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各1份,分别证明18K金碧玺坠,总质量46.2392克,市场批发价值人民币50万元;18K金钻石戒指,总质量4.1630克,市场批发价值人民币8000元。(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现场图1张,现场照片10张,证明被盗现场的情况。(11)被盗碧玺照片2张;送检清单及协议;碧玺购买价及加工费用明细;唐静、包胜峰及被害人陈某某辩认被盗物证照片。证明被盗财物情况。除单笔作案事实证据之外,另有如下证据证明案件事实:1、户籍资料二份,分别证明被告人包胜峰出生于1980年6月13日;被告人唐静出生于1976年4月5日。被告人包胜峰、唐静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1月27日晚,在京港澳高速岳阳收费站将被告人唐静抓获;2015年12月1日,在岳阳市公安局旁加油站将被告人包胜峰抓获。被告人包胜峰、唐静无投案自首情节。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03)五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湘阴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2014)城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唐静于2003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五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013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7日,被告人唐静再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4、发还清单,证明钻戒、疑似碧玺发还给被害单位,陈1领取。金属笔筒、疑似塑料雕塑、金属茶宠发还被��人万某某。5、收条,证明湖南省黄金宝玉石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陈1收到金750碧玺挂件(碧玺重132.725ct)、金750钻石戒指(0.50ctHVS)物品两件。6、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唐静退赃9000元,被害人冯某表示对其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包胜峰、唐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包胜峰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3、4、5、6、10、11次盗窃作案,被告人包胜峰未参与,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证明被告人包胜峰参与第2、3、4、5、6次盗窃作案的证据均仅有同案人郭某某的供述及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包胜峰参与这几次盗窃作案也是以同案人郭某某的供述为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胜峰参与第2、3、4、5、6次盗窃作案的事实不予认定,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包胜峰辩护人提出指控包胜峰参与第10次盗窃作案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胜峰参与第10次盗窃作案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唐静的供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指控被告人包胜峰参与第10次盗窃作案的事实不予认定,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包胜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包胜峰未参与第11次盗窃作案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胜峰参与第11次盗窃作案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唐静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仅证明被告人包胜峰为作鉴定到过现场,不能证明被告人包胜峰有与被告人唐静共同盗窃的行为,故对指控被告人包胜峰参与第11次盗窃作案的事实不予认定,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以上因证��不足的指控,公诉机关可以补充证据后予以追诉。关于被告人包胜峰的辩护人提出包胜峰主动揭发被告人唐静被指控的第11次盗窃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包胜峰参与了被指控的第11笔盗窃作案,侦查机关讯问包胜峰时,其主动揭发了唐静的犯罪行为,是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包胜峰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包胜峰在第1、7、8次盗窃中,不应认定为主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包胜峰在指控的第1次盗窃作案中主动寻找作案目标,在指控的第7、8次盗窃中分别入户实施盗窃行为,均起到了主要作用,是主犯,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包胜峰在第1、7、8、9次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包胜峰到案后,主动揭发了被告人唐静在湖南地质测试研究院的盗窃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静在第8、9次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唐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静退回赃款人民币9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冯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包胜峰、唐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胜峰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唐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包胜峰、唐静多次入户盗窃,均可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包胜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胜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唐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26年3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方炯明审 判 员 李跃进人民陪审员 方罗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有理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程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