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02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郭生发与郑盛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生发,郑盛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02民初1887号原告:郭生发,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现为南宁市老郭冷冻食品经营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常鸿力,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盛森,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原告郭生发与被告郑盛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生发的委托代理人常鸿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盛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生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货款5万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9000元(以5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年利率6%的2倍,自2013年3月13日起暂计至2016年5月27日,以后另计至履行完毕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南宁经营一家名为“南宁市老郭冷冻食品经营部”的食品店,2012年底至2013年1月份左右,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购买冷冻食品,价值共计7万多元,2013年2月份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支付原告1万多元货款后,就不再支付货款,并于2013年3月12日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南宁市老郭冷冻食品经营部郭生发货款合计50000元(伍万元整),还款计划从3月至7月底每月还1万元直至还清,如果逾期未还清,则按银行利息2倍收利息。欠条出具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未按欠条所载内容偿还货款,经原告过多次催促,被告除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偿还2000元利息外,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盛森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二、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万元;三、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还欠款利息2000元;四、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南宁市老郭冷冻食品经营部”经营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生发系“南宁市老郭冷冻食品经营部”经营者,2012年底至2013年1月份左右,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购买袋装肉丸、火腿肠等数量不等的冷冻食品,价值共计7万多元。2013年2月份,被告在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后,就不再支付货款。2013年3月12日,被告就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南宁市老郭冷冻食品经营部郭生发货款合计50000元(伍万元整),还款计划从3月至7月底每月还1万元直至还清,如果逾期未还清,则按银行利息2倍收利息。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除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偿还2000元利息外,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案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1日开始以5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年利率6%的两倍暂计至2016年5月27日为17000元,以后另计至履行完毕之日(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收到的2000元利息冲抵被告2013年8月1日之前的逾期利息)。另外,原告主张双方在欠条中所约定之“银行利息”为年利率6%。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冷冻食品,被告支付货款,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总计5万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本金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了剩余货款的支付期限及其逾期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偿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双方在欠条中所约定之“银行利息”为银行年利率6%,本院认为,双方在欠条中对逾期利息仅以“银行利息”予以表述属于对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之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的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关于将于2014年10月20日收到的2000元利息冲抵被告2013年8月1日之前的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至2013年7月底届满,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8月1日起才开始起算,在此之前并不产生逾期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按银行年利率6%的两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利息应从中予以扣减。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盛森支付原告郭生发货款5万元;二、被告郑盛森支付原告郭生发货款5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支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已支付的2000元利息从中予以扣减)。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郑盛森负担。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庆许审 判 员 张 祥人民陪审员 林育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家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