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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2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牛同振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刑初250号公诉机关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08年12月12日因绑架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缴纳)。2016年4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凌源第一监狱押禁闭。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朝城郊检刑诉(2016)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0日11时许,在凌源第一监狱七监区储藏室门口,被告人牛某某与麻某某因身体接触而发生厮打,牛某某用拳头殴打麻某某胸部和面部数拳,致使麻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凌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麻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牛某某在服刑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并建议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11时许,在凌源第一监狱七监区储藏室门口,被告人牛某某与麻某某因身体接触而发生厮打,牛某某用拳头殴打麻某某胸部和面部数拳,致使麻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凌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麻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另查明,被告人牛某某2008年12月12日因绑架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缴纳),刑期自2008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截止2016年4月10日,尚有余刑二年一个月十二天。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麻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4月10日11时10分许,我在吃饭时有个犯人骂我一句,过几分钟他把我喊到储藏室门口,用拳头打我的胸部和脸好几拳,队长出来才不打。2、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10日11时,我在办公室,看见罪犯牛某某和麻某某打架,牛某某打麻某某,麻某某鼻子流血。3、被告人牛某某供述:被告人牛某某对其故意伤害罪犯麻某某的犯罪行为全部供认。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及制作说明证实:被告人牛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过程。6、辽宁凌河法医司法鉴定所辽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麻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7、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牛某某2008年12月12日因绑架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8、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牛某某于2016年4月10日被隔离押禁闭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服刑期间不思悔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牛某某曾因犯绑架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故对被告人牛某某应与前罪未执行的刑期数罪并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牛某某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尚有残刑二年一个月十二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洪福代理审判员  赵爽燕人民陪审员  尹 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