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81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修全、廖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修全,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81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修全,农民。1985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黔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2年11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黔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廖某某,无业。2000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3日被洪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修全、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智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修全、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修全伙同被告人廖某某经事前共谋后,携带液压钳、起子等作案工具来到洪江市安江镇幸福家园小区2单元楼道口旁的车库内,采取廖某某撬锁、杨修全剪线的方式将受害人唐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创新牌125T-8A两轮女式摩托车盗走。同日22时许,被告人杨修全、廖某某两人将所盗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销赃至怀化市鹤城区杨某某处,除去开支后二人各分得350元。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唐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200元。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廖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杨修全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二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杨修全、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曾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修全、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道路卡口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修全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廖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修全、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修全、廖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修全、廖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修全系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修全、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修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修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修全的刑期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廖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杨海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曼雨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