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8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靳某与马克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马克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8136号原告:靳某。原告兼靳某法定代理人:高娜,居民。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龙,邳州市水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克长,退休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路恩华药业大厦9层。法定代表人:王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常佳,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娜、靳某(以下简称两原告)诉被告马克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龙、被告马克长、被告人寿保险徐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常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6年2月10日16时许,被告马克长驾驶苏C×××××号轿车,沿323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51.1公里十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高娜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高娜及乘坐其轿车的靳某、唐颖、佟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毁。该事故经邳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高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克长负次要责任。原告高娜经邳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二肋骨折,医院建议休息3月。原告靳某诊断为枕骨骨折、右颞顶骨骨折、枕部头皮挫伤、面部挫伤,住院至2016年3月9日出院,医院建议休息2月,面部疤痕后续治疗需要10000元。同时,原告高娜支付唐颖医疗费857元、支付佟旭医疗费1375元、支付车辆维修费14300元、施救费400元。被告马克长驾驶的苏C×××××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计35276.27元。被告马克长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C×××××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马超,我与马超系父子关系。该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是我驾驶该车辆期间发生的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寿保险徐州公司辩称:经庭前核实事故车辆苏C×××××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被告的驾驶证及保险单,确认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他各项费用计算标准过高。被答辩人高娜的误工期过长,计算标准过高。被答辩人靳某的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求法院予以预留一定的份额。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16时许,被告马克长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省323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50KM+100m“十”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高娜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高娜及乘坐其车的靳某、唐颖、佟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毁。该事故经邳州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高娜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克长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靳某、唐颖、佟旭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高娜经邳州市中医院检查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二肋骨折,于2016年3月1日住院治疗8天,同年3月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570.2元。医嘱建议:休息3月,定期检查。原告靳某当日经检查诊断为:枕骨骨折、右额顶部、枕部头皮挫伤、面部裂伤,在该院住院至2016年3月9日出院,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10859.8元,医院建议休息2月,面部疤痕后续治疗约需10000元;事发后,原告高娜垫付伤者唐颖医疗费857元,垫付伤者佟旭医疗费1375.8元,合计2232.8元。至此,两原告共计住院36天,累计支付医疗费17662.8元。苏C×××××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高娜,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4300元,支付施救费400元。另查明,苏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马超,被告马克长与马超之间系父子关系。车辆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再查明,原告高娜与原告靳某之间系母子关系,伤前居住在邳州市运河街道青年××六保河小区,系城镇常住居民。同一事故中另外两伤者唐颖、佟旭已经检查治疗结束。我省上一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人均消费性支出2496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医疗文证、医疗费票据、维修费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1.关于医疗费,应当以其两原告实际支出及垫付其他伤者的费用计17662.8元予以认定和支持。对原告靳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靳某可在治疗后,凭有效证据另行主张;2.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照两原告实际住院的36天,以50元每日的标准予以计算和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可按照34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高娜主张的误工费,原告高娜系城镇居民,其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但原告主张98天误工日过长。本院根据原告二肋骨折的实际需要,综合其住院天数,酌情予以支持60天的误工期;5.关于护理费,原告按照护工工资80元/天主张的护理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400元,酌情予以支持300元;7.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4300元,该费用系实际维修车辆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8.施救费400元,原告已经提供了合法的票据予以证实,故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6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36天)、营养费1224元(34元/天×36天)、误工费6110元(37173元/年60天)、护理费2880元(80元/天×36天)、交通费300元、施救费400元、车损14300元,合计44676.8元。因被告马克长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徐州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项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事故车辆使用人即被告马克长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项下限额内赔偿两原告上述各项损失2169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马克长赔偿原告剩余损失22986.8元的30%为6896.0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马克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汤步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聂 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