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2民初4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蔡刚与曹植、四川奇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刚,曹植,四川奇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4019号原告:蔡刚,男,1963年9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代理人:雍兴友,南充市顺庆区东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植,男,1972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告:四川奇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麦秀路5号楼二层。法定代表人:曹植。原告蔡刚与被告曹植、四川奇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简称奇瑞医疗器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钲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刚的代理人雍兴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植、奇瑞医疗器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方共同偿还借款利息20.6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原告因与被告方借款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法院对被告方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双方经协商,被告曹植承诺在2015年2月11日前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后被告方偿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余下有20.6万元的利息至今未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曹植、四川奇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庭审后被告奇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到庭答辩:我方现在是欠利息20.6万元,但是我方在与原告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向原告的妹妹蔡丽支付了工资35000元,此款应当在所欠利息中扣除,剩余利息在三年内付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曹植、四川奇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率为2.5%/月,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29日。同年12月19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率为3%/月,2013年4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后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但第一笔借款100万元有4.5个月未支付利息,第二笔借款100万元有5.8个月未支付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计算(2%/月),被告方尚欠原告利息20.6万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曹植向原告借款后,原告派人对被告曹植的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跟踪了解,以便了解被告曹植企业的经营状况,被告曹植向原告委派的人员每月发放工资1000元。据此被告方主张向原告委派的人员蔡利支付了35个月工资,每月1000元,请求在所欠利息中扣除。原告对被告方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还款及尚欠利息20.6万元未付清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奇瑞医疗器械公司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其主张的利息系按照2%/月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据此,被告方理应向原告支付尚未付清的借款利息20.6万元。此外,被告方辩称已向原告之妹蔡莉支付工资35000元,应在本案所欠利息中扣减。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方提出的该笔款项支付的对象为案外人,并非本案原告,被告方主张该笔款项在本案欠款中扣减,亦即由原告承担,被告方主张权利的对象错误,且该笔款项的金额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应当返还,故对被告方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植、被告四川奇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蔡刚偿还借款利息20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6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163元,由原告蔡刚负担968元,被告曹植、四川奇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7195元。(此两项费用原告蔡刚已全额向本院预缴,二被告承担应付之金额后直接向原告蔡刚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钲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