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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民初2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袁桂映与陈永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桂映,陈永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2154号原告:袁桂映,女,汉族,1959年10月5日出生,户籍住址:陕西省彬县。委托代理人:王会平、熊婷,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燃,男,汉族,1990年3月25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陆丰市。原告袁桂映诉被告陈永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袁桂映诉称,2016年1月13日10时45分许,被告陈永燃及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在陈江甲子路仁爱街路口,在未取出车钥匙的情况下下车,然后其女儿陈嘉雯上车扭动车钥匙启动车辆与行人原告袁桂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现场勘查分析,并以441306(2016)第D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中信惠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势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耻骨下支骨折。期间原告共计住院治疗61天,产生医疗费13413.82元。其中,被告支付2600元,余下10813.82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出院时医嘱:1、继续腰部支具保护腰部并制动,按医师指导下逐步开展功能锻炼;2、继续辅助骨折愈合生长等治疗;3、休息贰月,住院期间留陪一人;4、定期复查拍片,病情变化随诊。另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遵医嘱购买支具3300元,由原告自行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08549.62元(详见赔偿费用清单)。2、本案保全费、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永燃在庭审中辩称,一、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垫付3715.1元。二、针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10时45分许,被告陈永燃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在陈江甲子路仁爱街路口,在未取出车钥匙的情况下下车,然后其女儿(陈嘉雯)上车扭动车钥匙启动车辆与行人原告袁桂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7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441306(2016)第D00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永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桂映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信惠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4日出院,共住院61天,出院医嘱:1、继续腰部支具保护腰部并制动,按医师指导下逐步开展功能锻炼;2、继续辅助骨折愈合生长等治疗;3、出院后6、10周返院复查拍片;4、病情变化随诊,心内科门诊随诊,休息贰个月。原告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共产生医疗费14528.92元,其中,被告陈永燃垫付了3715.1元。另查一,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袁桂映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袁桂映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三分之一以上,构成Ⅹ(10)级伤残。此次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另查二,原告系农村户口。惠州市东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出具的《居住证明》显示,梁亚会自2013年10月起至今一直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镇家华名都花园B2栋407室租房居住,梁亚会在此居住期间,与其一起共同居住还有其母亲原告袁桂映。惠州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甲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4月18日出具的《居住证明》显示,原告在陈江街道办事处家华名都花园B2栋4-7室居住。另查三,被告陈永燃系本案肇事车辆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的实际所有人,其未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查四,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粤1302财保1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陈永燃实际支配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检查而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分析合理合法,因此,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4528.92元,有医疗收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61天×100元/天);3、住院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收入状况,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医嘱及本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故原告护理费确认为6100元(100元/天×61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6720.8元(13360.4元/年×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情);6、交通费1200元(酌情);7、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66449.72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但未对此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营养费,但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意见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是侵权人,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66449.72元。扣除被告垫付的3715.1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赔偿款62734.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袁桂映赔偿人民币62734.62元。二、驳回原告袁桂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0元,共计1100元,由原告袁桂映负担350元,被告陈永燃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顺喜代理审判员  苏绿琴人民陪审员  杨 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古杏蓓第1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