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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6民初2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玉弟与曹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弟,曹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6民初2331号原告王玉弟,住宾县。被告曹传明,住巴彦县。原告王玉弟与被告曹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弟诉称:2015年11月25日,曹传明与王玉弟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曹传明从王玉弟处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60天,曹传明自愿用工资做抵押担保,每迟延还款一天,承担违约金500元。借款到期后,经王玉弟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曹传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原告王玉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证据A1、借款协议,拟证明:2015年11月25日,曹传明向王玉弟借款20000元,期限60天,逾期还款违约金每天500元。证据A2、借款单,拟证明:曹传明领取了现金20000元。由于被告曹传明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庭质证,经审查,原告举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曹传明经本院依法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曹传明于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王玉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被告间签订了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期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曹传明出具了借款单据。还款期至,曹传明未清偿借款,现原告王玉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曹传明立即给付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月利率2%自2016年1月25日开始计算至本息实际全部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减少了被告的实际给付数额,不损害被告的利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曹传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玉弟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曹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玉弟借款违约金(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全部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曹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帅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