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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2民初3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任丘市恒实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任丘市北方电子通讯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恒实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任丘市北方电子通讯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3552号原告任丘市恒实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建设路(南关村)。注册号:130982000066646。法定代表人郭黎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彬,该公司职员。被告任丘市北方电子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京开北道*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0954447-4。法定代表人贾建兵,该公司经理。原告任丘市恒实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实公司”)与被告任丘市北方电子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实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咨询服务费13500元,违约金按服务费的30%计算为4050元;2、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被告北方公司委托原告恒实公司协助办理向债权人郭志全借款3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31日,约定月利率1.5%。按咨询服协议约定该服务费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以现金支付,借款合同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生效,当日原告促使债权人郭志全将贷款30万元由中国建设个人网上银行转账至贾建兵个人银行账户。被告至今未履行约定支付服务费。被告北方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原告恒实公司与被告北方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委托中介方(即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委托服务费13500元,若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签约时支付服务费,并且在办理借款手续当日仍未全额支付,则被告须支付中介方双倍服务费作为违约金。2015年6月1日,通过原告介绍,被告与郭志全签订借款协议。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委托服务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违约金按服务费的30%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咨询服务合同、借款合同、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咨询服务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订立借款合同的媒介服务,双方形成了居间合同,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服务费13500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服务费的30%计算,即4050元(13500元×3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丘市北方电子通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丘市恒实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13500元、违约金4050元,共计17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元,由原告原告任丘市恒实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3元,被告任丘市北方电子通讯有限公司负担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元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