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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民终8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伦、李团等与李木伙、李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伦,李团,李木伙,李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7民终8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伦,女,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团,女,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上诉人(原审原高):李木金,女,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新圩镇新圩村委会中间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417211973********。上述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文崧,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系上诉人李伦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木伙,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来,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姗谕,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伦、李团、李木金因与被上诉人李木伙、李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阳西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的(2015)阳西法儒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伦、李团、李木金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木伙、李来立即返还征地款54519元给李伦、李团、李木金;(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木伙、李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李木伙、李来侵占阳西县新圩镇新圩村委会菜园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菜园村经济合作社)分给李伦、李团、李木金3份征地款5451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以《菜园村分征地款方案》中的“嫁出无份”认定菜园村经济合作社分给李伦、李团、李木金的征地款属于李木伙、李来享有是错误的。菜园村经济合作社在分配2013年8月政府征收白尾坑等田地补偿款时,经村民大会通过的《菜园村分征地款方案》将90%的征地款2700000元按七成田份三成人口分配。其中按田份分配,原李长件(李伦、李团、李木金与李木伙、李来的父亲)一户有十份田份,包括李伦、李团、李木金与李木伙、李来各一份,每份征地款为18173元,十份征地款共181730元。该事实有李伦、李团、李木金提交的《证明》、《民事裁定书》、《处理意见》可予以证明,且原审亦已认定该事实。虽然李伦、李团、李木金均已出嫁并将户口迁出菜园村经济合作社,但李伦、李团、李木金在夫家并没有分到责任田,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通知》第二条第二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因结婚户口未迁出原居住地并已尽义务的,仍是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本人和按政策生育的子女享有与男子平等权益;因结婚户口迁出,在原居住地已享有承包地或集体收益分配等权益的,在新居住地不重复享有;因结婚户口迁出,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或集体收益分配等权益的,原居住地不得收回其享有的合法权益”的规定,李伦、李团、李木金仍享有菜园村经济合作社集体分配的权益,更何况菜园村经济合作社也按田份分配征地款。李木伙、李来只是作为户主代表领取了李长件夫妻及李伦、李团、李木金的征地补偿款,李木伙、李来已经返还了两份征地补偿款给李长件夫妻,还有三份没有返还给李伦、李团、李木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款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征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并不等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享有,原审认为征地款补偿费用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限购是没有依据的。(二)原审以《菜园村分征地款方案》第2条按人口标准分配中的“嫁出无份”归入第1条按田份分配的约定,是逻辑错误。因为分配方案第1条按田份分配已明确按104份田进行分配,没有其他限制条件,而第2条按人口分配才有“嫁出无份”等限制条件。李伦、李团、李木金要求李木伙、李来返还的征地款是村集体按田份分配的,并非要求李木伙、李来返还人口的征地款,原审以分配方案中的第2条的限制条件作为第1条的限制条件,认定村集体按田份分给李伦、李团、李木金的征地款属于李木伙、李来是错误的。(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是错误的。李木伙、李来辩称,(一)李伦、李团、李木金以在夫家没有分到承包责任田为由主张其对政府征收白尾坑等田地补偿款享有份额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李木伙、李来对李伦、李团、李木金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李伦、李团、李木金在其村没有分得责任田不予认可。因为村委会与李伦、李团、李木金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证明力低。其次,由于我国土地少、人口多、土地资源有限的基本国情,国家一直坚持“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增人不增地。对于出嫁女是否在嫁入地分得土地,应当以出嫁女在嫁入地是否有土地耕种为标准,不能以集体重新另外分配土地作为认定出嫁女是否重新分得土地的依据,因此,李伦、李团、李木金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违背客观事实的,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再次,李伦、李团、李木金因婚姻关系户籍迁出菜园村经济合作社至今已十年有余,李伦、李团、李木金在夫家已生活十年以上,与新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模式,并以其迁入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因此李伦、李团、李木金及其户籍所在村委会的陈述存在疑点,应不予采纳。(二)李伦、李团、李木金主张其对政府征收白尾坑等田地补偿款享有份额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李伦、李团、李木金已不具有菜园村经济合作社的成员资格。首先,李伦、李团、李木金通过婚姻进入夫家的集体经济组织,并将户口一并迁入,其与丈夫共同耕种由夫家承包的土地已有十余年,当然取得新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因此李伦、李团、李木金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丧失。其次,李伦、李团、李木金自结婚后户籍迁出菜园村经济合作社,此后从未缴纳过公购粮,亦未履行过农业税缴付义务,一直由李木伙、李来承担,李伦、李团、李木金从未为菜园村集体履行过义务,现白尾坑等田地被政府征收发放土地补偿款,李伦、李团、李木金又主张福利,这是违背了公平原则,对李木伙、李来不公平。再次,在1999年国家重新调整责任分配政策,重新确定承包权,对原属于李长件为代表承包的责任田重新进行调整。经调整,李木伙、李团两户各取得3.47亩的责任田,承包期限为30年,该事实有《阳西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凭,而李长件夫妻落户在李来一户家庭内。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只有同时具备承包地所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家庭成员资格才能对土地享有完全的权利,但本案中涉案的土地是菜园村集体发包给李木伙、李来两户人,李伦、李团、李木金没有证据证明具有李木伙、李来两户中任一家庭户的家庭成员资格,故李伦、李团、李木金主张李木伙、李来只是作为户主代为领取了其田份征地款的观点是不成立的。综上,李伦、李团、李木金已不具有菜园村经济合作社的成员资格,当然不应获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款。(三)宪法规定,中国农村实行村民自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对于本案菜园村经济合作社对政府征收白尾坑等田地的补偿款分配方案是菜园村经济合作社经村民民主议定,已集体通过“嫁出无份、嫁入有份”的方案,法律应当尊重村民自治作出的决定。(四)李伦、李团、李木金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菜园村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主体不适格。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李伦、李团、李木金的上诉请求。李伦、李团、李木金一审向法院起诉请求李木伙、李来返还54519元给李伦、李团、李木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伦、李团、李木金与李木伙、李来是兄弟姐妹关系,李木伙、李来与父亲李长件、母亲石五妹及另一兄弟李木水是菜园村经济合作社的村民,李伦、李团、李木金与李木伙、李来一家人原均属菜园村经济合作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81年间,菜园村经济合作社在实行第一轮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将本村的田地按当时的人口划分为104份,其中李长件一户(原家庭成员包括李长件、石五妹、李伦、李团、李木金、李木水及其妻子何三妹、儿子李军、李木伙、李来等10人)从当时生产队中分得位于菜园村经济合作社马坑附近一带的责任田10份。1991年间,李长件一户分家,三个儿子李木水、李木伙、李来各自成为户主,而李长件、石五妹则落户在李来一户家庭内。1986年至1996年间,李伦、李团、李木金先后结婚,随各自丈夫迁到男方居住地生活,并相继将户口迁出菜园村经济合作社,迁至夫家户籍地。李伦、李团、李木金在新居住地至今未取得承包地。在1998年至2005年期间(国家施行农业税减免政策前),李木伙、李来分别以农村承包户户主名义承担了涉案承包地相应的公购粮、农业税缴付义务,并于1999年在菜园村经济合作社处进行了土地承包权登记,原发包给李长件的责任田其中6.94亩被分别登记至李木伙、李来名下(每人各3.47亩),承包期限为1999年12月至2029年12月。2013年8月间,因开发建设需要,菜园村经济合作社的狮子岭、马坑尾、白尾狗坑、白尾狗岭、猪趄山坡、山塘田、竹子脚田、中环田、马坑口坡田、白坭屋尾子地塘、白尾坑部分荒田,白尾坑部分水田等地方土地被征收,其中包括原发包给李长件一户的位于马坑附近一带的10份责任田,并根据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取得了征地补偿款共3000000元。对于该征地补偿款,菜园村经济合作社于2014年1月25日经村民民主议定,通过一份《菜园村分征地款方案》,内容如下:“征地款3000000元的10%的款项300000.00元预留作预留地回收工作用,90%的征地款2700000.00元分配给村民,按七成田份三成人口分配。1、田份的界定以菜园村104份田分;2、人口的界定按全村村民有份(具体载明:领养有份,嫁出无份,嫁入有份,对于嫁出、嫁入的界定以领证或拜过太公为准,如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已成结婚事实的当嫁出界定);3、人口的界定以征地款到账为准”。依据该方案的田份分配标准,原李长件一户(10份田份,现为李木水、李木伙、李来三户,每份约为18173元)应分得的征地款共为181730元。其中属于李木水一户的按田份分得的征地款54519元已领取,余下按田份分得的征地款127211元即分属李木伙、李来名下的征地款,因李伦、李团、李木金对其归属、分配问题提出异议,于2014年1月26日向新圩镇维稳中心申请调解,菜园村经济合作社暂未分配给李木伙、李来。后经调解无果,李伦、李团、李木金遂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菜园村经济合作社支付李伦、李团、李木金土地补偿款各18000元。2014年8月20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66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李伦、李团、李木金的诉请涉及到其是否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该资格的界定是其能否参加征地补偿款分配的依据。参照《广东省委农办、广东省妇联、广东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权益分配权益的意见》的规定,对农村妇女因集体分配收益而引发的争议,应由当事人向政府部门申请处理;对基层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或政府不予处理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此,当事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受理”并据此裁定驳回李伦、李团、李木金的起诉。李伦、李团、李木金不服该裁定,向提起上诉。2014年11月20日,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37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李伦、李团、李木金能否参与分配,涉及到其是否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而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李伦、李团、李木金再次向新圩镇人民政府提交裁决申请书,要求新圩镇人民政府对李伦、李团、李木金能否领取征地款54519元作出处理,经调解双方仍无法达成和解,新圩镇人民政府则建议双方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目前,李木伙、李来均已各自领取了3.5份按田份分配的征地款63605.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李木伙、李来应否返还征地款54519元给李伦、李团、李木金。李伦、李团、李木金主张因嫁出落户夫家没有承包责任田,其仍然享有菜园村经济合作社第一轮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分给的责任田,根据《菜园村分征地款方案》每份责任田分一份征地款18173元,现李木伙、李来已将李伦、李团、李木金的3份田份份额的征地款领取(李木伙、李来各领取了其中1.5份)。因此,要求李木伙、李来将领取的属于李伦、李团、李木金田份份额的征地款54519元返还。对此,鉴于本案被征收的田地属阳西县新圩镇新圩村委会菜园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其征收补偿费用也应由该集体组织经济成员共同享有。而《菜园村分征地款方案》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对征地补偿费用达成的分配方案,该方案明确约定“嫁出无份”,李木伙、李来为该集体组织经济成员,而李伦、李团、李木金在1996后之前已嫁出并落户夫家,已不属于菜园村经济合作社成员,根据该方案取得的征地补偿费应为李木伙、李来享有。李木伙、李来依《菜园村分征地款方案》所取得的征地分配款应没有李伦、李团、李木金的份额,李伦、李团、李木金主张李木伙、李来侵占了属于其的3份田份份额的征地款54519元,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李伦、李团、李木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李伦、李团、李木金共同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伦、李团、李木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在菜园村经济合作社1981年实行第一轮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出嫁后落户夫家,但没有在夫家承包责任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菜园村经济合作社没有重新调整承包经营,故李伦、李团、李木金继续享有第一轮在菜园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菜园村经济合作社的土地被征收,按照《菜园村分征地款方案》“七成田份三成人口”的分配方案,李伦、李团、李木金每人应获得田份征地补偿款,因李木伙、李来领取了李伦、李团、李木金的征地补偿款,李木伙、李来应当予以返还。李木伙、李来则辩称菜园村经济合作社在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重新进行调整,李木伙、李来各分得3.47亩土地;李伦、李团、李木金户籍因婚姻关系迁出菜园村经济合作社,不具备菜园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有分配责任田权利,李木伙、李来没有侵占李伦、李团、李木金的征地补偿款。本案李伦、李团、李木金之所以起诉请求李木伙、李来返还征地补偿款是基于李伦、李团、李木金认为其至今仍享有菜园村经济合作社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本案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原审将本案定性为侵权责任纠纷不当。虽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李伦、李团、李木金在菜园村经济合作社各分得一份责任田,但在土地承包经营过程中,李伦、李团、李木金均已出嫁并将户籍迁至夫家。第二轮土地承包虽然依据当时的政策是在第一轮承包基础上的延包,但并不代表农户在第一轮承包中享有承包经营土地的权利必然延伸至第二轮承包,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项用益物权,其创设应当具备法定的性质,如与集体经济组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领取承包经营权证书。故即使李伦、李团、李木金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取得承包经营权,亦不代表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仍继续享有该项承包经营权,且本案中李木伙、李来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主张争议土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调整由其承包。由于李伦、李团、李木金与李木伙、李来对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李伦、李团、李木金主张其仍对涉案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阳西县人民法院(2015)阳西法儒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伦、李团、李木金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162元,退还李伦、李团、李木金;李伦、李团、李木金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63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龙 飘代理审判员  姜玉华代理审判员  莫怡华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 记 员  曾秋霞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17民终8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伦,女,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团,女,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木金,女,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上述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文崧,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系上诉人李伦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木伙,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来,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姗谕,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伦、李团、李木金因与被上诉人李木伙、李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阳西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的(2015)阳西法儒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伦、李团、李木金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木伙、李来立即返还征地款54519元给李伦、李团、李木金;(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木伙、李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李木伙、李来侵占阳西县甲镇甲村委会乙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乙经济合作社)分给李伦、李团、李木金3份征地款5451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以《乙分征地款方案》中的“嫁出无份”认定乙经济合作社分给李伦、李团、李木金的征地款属于李木伙、李来享有是错误的。乙经济合作社在分配2013年8月政府征收白尾坑等田地补偿款时,经村民大会通过的《乙分征地款方案》将90%的征地款2700000元按七成田份三成人口分配。其中按田份分配,原李长件(李伦、李团、李木金与李木伙、李来的父亲)一户有十份田份,包括李伦、李团、李木金与李木伙、李来各一份,每份征地款为18173元,十份征地款共181730元。该事实有李伦、李团、李木金提交的《证明》、《民事裁定书》、《处理意见》可予以证明,且原审亦已认定该事实。虽然李伦、李团、李木金均已出嫁并将户口迁出乙经济合作社,但李伦、李团、李木金在夫家并没有分到责任田,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通知》第二条第二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因结婚户口未迁出原居住地并已尽义务的,仍是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本人和按政策生育的子女享有与男子平等权益;因结婚户口迁出,在原居住地已享有承包地或集体收益分配等权益的,在新居住地不重复享有;因结婚户口迁出,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或集体收益分配等权益的,原居住地不得收回其享有的合法权益”的规定,李伦、李团、李木金仍享有乙经济合作社集体分配的权益,更何况乙经济合作社也按田份分配征地款。李木伙、李来只是作为户主代表领取了李长件夫妻及李伦、李团、李木金的征地补偿款,李木伙、李来已经返还了两份征地补偿款给李长件夫妻,还有三份没有返还给李伦、李团、李木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款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征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并不等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享有,原审认为征地款补偿费用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限购是没有依据的。(二)原审以《乙分征地款方案》第2条按人口标准分配中的“嫁出无份”归入第1条按田份分配的约定,是逻辑错误。因为分配方案第1条按田份分配已明确按104份田进行分配,没有其他限制条件,而第2条按人口分配才有“嫁出无份”等限制条件。李伦、李团、李木金要求李木伙、李来返还的征地款是村集体按田份分配的,并非要求李木伙、李来返还人口的征地款,原审以分配方案中的第2条的限制条件作为第1条的限制条件,认定村集体按田份分给李伦、李团、李木金的征地款属于李木伙、李来是错误的。(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是错误的。李木伙、李来辩称,(一)李伦、李团、李木金以在夫家没有分到承包责任田为由主张其对政府征收白尾坑等田地补偿款享有份额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李木伙、李来对李伦、李团、李木金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李伦、李团、李木金在其村没有分得责任田不予认可。因为村委会与李伦、李团、李木金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证明力低。其次,由于我国土地少、人口多、土地资源有限的基本国情,国家一直坚持“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增人不增地。对于出嫁女是否在嫁入地分得土地,应当以出嫁女在嫁入地是否有土地耕种为标准,不能以集体重新另外分配土地作为认定出嫁女是否重新分得土地的依据,因此,李伦、李团、李木金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违背客观事实的,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再次,李伦、李团、李木金因婚姻关系户籍迁出乙经济合作社至今已十年有余,李伦、李团、李木金在夫家已生活十年以上,与新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模式,并以其迁入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因此李伦、李团、李木金及其户籍所在村委会的陈述存在疑点,应不予采纳。(二)李伦、李团、李木金主张其对政府征收白尾坑等田地补偿款享有份额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李伦、李团、李木金已不具有乙经济合作社的成员资格。首先,李伦、李团、李木金通过婚姻进入夫家的集体经济组织,并将户口一并迁入,其与丈夫共同耕种由夫家承包的土地已有十余年,当然取得新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因此李伦、李团、李木金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丧失。其次,李伦、李团、李木金自结婚后户籍迁出乙经济合作社,此后从未缴纳过公购粮,亦未履行过农业税缴付义务,一直由李木伙、李来承担,李伦、李团、李木金从未为乙集体履行过义务,现白尾坑等田地被政府征收发放土地补偿款,李伦、李团、李木金又主张福利,这是违背了公平原则,对李木伙、李来不公平。再次,在1999年国家重新调整责任分配政策,重新确定承包权,对原属于李长件为代表承包的责任田重新进行调整。经调整,李木伙、李团两户各取得3.47亩的责任田,承包期限为30年,该事实有《阳西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凭,而李长件夫妻落户在李来一户家庭内。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只有同时具备承包地所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家庭成员资格才能对土地享有完全的权利,但本案中涉案的土地是乙集体发包给李木伙、李来两户人,李伦、李团、李木金没有证据证明具有李木伙、李来两户中任一家庭户的家庭成员资格,故李伦、李团、李木金主张李木伙、李来只是作为户主代为领取了其田份征地款的观点是不成立的。综上,李伦、李团、李木金已不具有乙经济合作社的成员资格,当然不应获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款。(三)宪法规定,中国农村实行村民自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对于本案乙经济合作社对政府征收白尾坑等田地的补偿款分配方案是乙经济合作社经村民民主议定,已集体通过“嫁出无份、嫁入有份”的方案,法律应当尊重村民自治作出的决定。(四)李伦、李团、李木金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乙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主体不适格。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李伦、李团、李木金的上诉请求。李伦、李团、李木金一审向法院起诉请求李木伙、李来返还54519元给李伦、李团、李木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伦、李团、李木金与李木伙、李来是兄弟姐妹关系,李木伙、李来与父亲李长件、母亲石五妹及另一兄弟李木水是乙经济合作社的村民,李伦、李团、李木金与李木伙、李来一家人原均属乙经济合作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81年间,乙经济合作社在实行第一轮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将本村的田地按当时的人口划分为104份,其中李长件一户(原家庭成员包括李长件、石五妹、李伦、李团、李木金、李木水及其妻子何三妹、儿子李军、李木伙、李来等10人)从当时生产队中分得位于乙经济合作社马坑附近一带的责任田10份。1991年间,李长件一户分家,三个儿子李木水、李木伙、李来各自成为户主,而李长件、石五妹则落户在李来一户家庭内。1986年至1996年间,李伦、李团、李木金先后结婚,随各自丈夫迁到男方居住地生活,并相继将户口迁出乙经济合作社,迁至夫家户籍地。李伦、李团、李木金在新居住地至今未取得承包地。在1998年至2005年期间(国家施行农业税减免政策前),李木伙、李来分别以农村承包户户主名义承担了涉案承包地相应的公购粮、农业税缴付义务,并于1999年在乙经济合作社处进行了土地承包权登记,原发包给李长件的责任田其中6.94亩被分别登记至李木伙、李来名下(每人各3.47亩),承包期限为1999年12月至2029年12月。2013年8月间,因开发建设需要,乙经济合作社的狮子岭、马坑尾、白尾狗坑、白尾狗岭、猪趄山坡、山塘田、竹子脚田、中环田、马坑口坡田、白坭屋尾子地塘、白尾坑部分荒田,白尾坑部分水田等地方土地被征收,其中包括原发包给李长件一户的位于马坑附近一带的10份责任田,并根据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取得了征地补偿款共3000000元。对于该征地补偿款,乙经济合作社于2014年1月25日经村民民主议定,通过一份《乙分征地款方案》,内容如下:“征地款3000000元的10%的款项300000.00元预留作预留地回收工作用,90%的征地款2700000.00元分配给村民,按七成田份三成人口分配。1、田份的界定以乙104份田分;2、人口的界定按全村村民有份(具体载明:领养有份,嫁出无份,嫁入有份,对于嫁出、嫁入的界定以领证或拜过太公为准,如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已成结婚事实的当嫁出界定);3、人口的界定以征地款到账为准”。依据该方案的田份分配标准,原李长件一户(10份田份,现为李木水、李木伙、李来三户,每份约为18173元)应分得的征地款共为181730元。其中属于李木水一户的按田份分得的征地款54519元已领取,余下按田份分得的征地款127211元即分属李木伙、李来名下的征地款,因李伦、李团、李木金对其归属、分配问题提出异议,于2014年1月26日向甲镇维稳中心申请调解,乙经济合作社暂未分配给李木伙、李来。后经调解无果,李伦、李团、李木金遂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乙经济合作社支付李伦、李团、李木金土地补偿款各18000元。2014年8月20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66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李伦、李团、李木金的诉请涉及到其是否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该资格的界定是其能否参加征地补偿款分配的依据。参照《广东省委农办、广东省妇联、广东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权益分配权益的意见》的规定,对农村妇女因集体分配收益而引发的争议,应由当事人向政府部门申请处理;对基层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或政府不予处理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此,当事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受理”并据此裁定驳回李伦、李团、李木金的起诉。李伦、李团、李木金不服该裁定,向提起上诉。2014年11月20日,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37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李伦、李团、李木金能否参与分配,涉及到其是否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而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李伦、李团、李木金再次向甲镇人民政府提交裁决申请书,要求甲镇人民政府对李伦、李团、李木金能否领取征地款54519元作出处理,经调解双方仍无法达成和解,甲镇人民政府则建议双方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目前,李木伙、李来均已各自领取了3.5份按田份分配的征地款63605.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李木伙、李来应否返还征地款54519元给李伦、李团、李木金。李伦、李团、李木金主张因嫁出落户夫家没有承包责任田,其仍然享有乙经济合作社第一轮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分给的责任田,根据《乙分征地款方案》每份责任田分一份征地款18173元,现李木伙、李来已将李伦、李团、李木金的3份田份份额的征地款领取(李木伙、李来各领取了其中1.5份)。因此,要求李木伙、李来将领取的属于李伦、李团、李木金田份份额的征地款54519元返还。对此,鉴于本案被征收的田地属阳西县甲镇甲村委会乙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其征收补偿费用也应由该集体组织经济成员共同享有。而《乙分征地款方案》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对征地补偿费用达成的分配方案,该方案明确约定“嫁出无份”,李木伙、李来为该集体组织经济成员,而李伦、李团、李木金在1996后之前已嫁出并落户夫家,已不属于乙经济合作社成员,根据该方案取得的征地补偿费应为李木伙、李来享有。李木伙、李来依《乙分征地款方案》所取得的征地分配款应没有李伦、李团、李木金的份额,李伦、李团、李木金主张李木伙、李来侵占了属于其的3份田份份额的征地款54519元,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李伦、李团、李木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李伦、李团、李木金共同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伦、李团、李木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在乙经济合作社1981年实行第一轮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出嫁后落户夫家,但没有在夫家承包责任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乙经济合作社没有重新调整承包经营,故李伦、李团、李木金继续享有第一轮在乙经济合作社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乙经济合作社的土地被征收,按照《乙分征地款方案》“七成田份三成人口”的分配方案,李伦、李团、李木金每人应获得田份征地补偿款,因李木伙、李来领取了李伦、李团、李木金的征地补偿款,李木伙、李来应当予以返还。李木伙、李来则辩称乙经济合作社在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重新进行调整,李木伙、李来各分得3.47亩土地;李伦、李团、李木金户籍因婚姻关系迁出乙经济合作社,不具备乙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有分配责任田权利,李木伙、李来没有侵占李伦、李团、李木金的征地补偿款。本案李伦、李团、李木金之所以起诉请求李木伙、李来返还征地补偿款是基于李伦、李团、李木金认为其至今仍享有乙经济合作社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本案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原审将本案定性为侵权责任纠纷不当。虽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李伦、李团、李木金在乙经济合作社各分得一份责任田,但在土地承包经营过程中,李伦、李团、李木金均已出嫁并将户籍迁至夫家。第二轮土地承包虽然依据当时的政策是在第一轮承包基础上的延包,但并不代表农户在第一轮承包中享有承包经营土地的权利必然延伸至第二轮承包,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项用益物权,其创设应当具备法定的性质,如与集体经济组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领取承包经营权证书。故即使李伦、李团、李木金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取得承包经营权,亦不代表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仍继续享有该项承包经营权,且本案中李木伙、李来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主张争议土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调整由其承包。由于李伦、李团、李木金与李木伙、李来对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李伦、李团、李木金主张其仍对涉案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阳西县人民法院(2015)阳西法儒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伦、李团、李木金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162元,退还李伦、李团、李木金;李伦、李团、李木金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63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龙飘代理审判员姜玉华代理审判员莫怡华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曾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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