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5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苏州市信用再担保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星河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蒋伯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信用再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市星河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蒋伯新,王美英,钱正明,徐小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5746号原告:苏州市信用再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人民路3118号。法定代表人:马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明,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市星河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钱正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蒋伯新,男,196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王美英,女,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钱正明,男,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徐小妹,女,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原告苏州市信用再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再担保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星河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公司”)、蒋伯新、王美英、钱正明、徐小妹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浦莉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再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明、李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河公司、蒋伯新、王美英、钱正明、徐小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再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星河公司向原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代偿款计人民币700万元,并判令被告星河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429333.33元(以70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6年8月31日起算,暂算至2016年11月30日,应计算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星河公司承担原告的律师费140,600元;3、被告蒋伯新、王美英、钱正明、徐小妹对上述第一、二项全部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星河公司持有的“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71.8619万股股权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2月2日,被告星河公司(委托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苏再担委保2016第046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星河公司向金融机构申请融资、非融资业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元。《委托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星河公司向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渎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木渎支行”)借款700万元。原告为该等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后,由于被告星河公司没有及时还款,原告承担保证人责任,代偿了700万元。另,2016年1月,被告蒋伯新、王美英、钱正明、徐小妹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蒋伯新、王美英、钱正明、徐小妹对被告星河公司对原告所负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2015年1月,被告星河公司和原告签订《反担保股权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星河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质押物为被告星河公司持有的“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718619股股权。基于法律规定以及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星河公司应向原告清偿债务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蒋伯新、王美英、钱正明、徐小妹应对被告星河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上述被告始终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被告星河公司、蒋伯新、王美英、钱正明、徐小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委托担保合同》、《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合同》、《放款/出票确认通知书》、《苏州银行借款借据》、《代偿证明》、《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江苏省股权登记中心股东账户卡》、《反担保股权最高额质押合同》、(05940070)公司股权出质设立登记[2015]第02260001号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法律服务委托合同》、《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委托人星河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信用再担保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编号为苏再担委保2016第046号《委托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信用再担保公司对星河公司向金融机构申请融资、非融资业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元;主债务履行期间为12个月,自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2日;担保费率为年0.5%;担保费于××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通知债权人办理融资/非融资手续前一次性支付。该合同同时约定:星河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由于星河公司违约导致需要信用再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时,星河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信用再担保公司返还代偿款项;星河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的,按照信用再担保公司为星河公司办理业务金额的10%向信用再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星河公司应在信用再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的当日就代偿金额向信用再担保公司全额返还,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应返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支付逾期利息;信用再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星河公司偿付的范围包括偿付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委托人星河公司与××信用再担保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各自公章与法定代表人印鉴章。2016年2月2日,额度申请人星河公司(甲方)与额度授予人苏州银行木渎支行(乙方)签订编号为苏银授字706660180-2016第415074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1份,合同约定:苏州银行木渎支行同意授予星河公司人民币7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综合授信额度期限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乙方有权宣布本额度项下的授信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恨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额度申请人星河公司与额度授予人苏州银行木渎支行均在合同上加盖各自公章与法定代表人印鉴章。2016年2月2日,保证人信用再担保公司、钱正明、徐小妹、蒋伯新、王美英(甲方)与债权人苏州银行木渎支行(乙方)签订编号为苏银高保自706660180-2016第41507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星河公司对苏州银行木渎支行所负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苏银授字706660180-2016第415074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其项下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构成的主合同(包括其修订和补充)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不超过人民币7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不及时足额履行代偿责任,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履行代偿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保证人信用再担保公司、钱正明、徐小妹、蒋伯新、王美英与债权人苏州银行木渎支行均在合同上签名盖章。2016年8月2日,借款人星河公司(甲方)与贷款人苏州银行木渎支行(乙方)签订编号:苏银贷字706660180-2016第415161号《贷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星河公司向苏州银行木渎支行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转贷)/重组,具体归还借据号201602020000087项下授信,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1月2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年利率为7.488%,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不变。每月20日为结息日,按季付息,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每个季度末月的结息日,支付方式为全额受托支付,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价款人交易对手,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经营、财务状况恶化,发生重大财务亏损、资产损失或其他财务危机的,或者借款人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的,贷款人有权决定要求借款人追加担保或直接收回全部贷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人星河公司与贷款人苏州银行木渎支行均在合同上加盖各自公章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印鉴章。当日,苏州银行木渎支行向星河公司实际发放700万元贷款,并致函给本案原告《放款/出票确认通知书回执》。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贷款人苏州银行木渎支行于2016年8月宣布《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星河公司立即返还全部贷款本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星河公司没有及时归款,2016年8月31日,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星河公司向苏州银行木渎支行偿还了《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700万元。同日,苏州银行木渎支行向原告信用再担保公司出具《代偿证明》1份,主要内容:“苏州银行木渎支行于2016年8月2日向星河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合同号:苏银贷字706660180-2016第415161号),期限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1月24日,由贵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编号:苏银高保字706660180-2016第415073号)。就该笔贷款担保项目,贵公司已于2016年8月31日向我行代偿本金700万元人民币,本笔贷款下本金已还清”。另查明:就被告星河公司对原告所负担之债务,2015年1月26日,质权人信用再担保公司与出质人星河公司签订编号:苏再担反股最高额质2015第026号《反担保股权最高额质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出质人为质权人对债务人星河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出质人设立质权的股权为星河公司持有的“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718619股股权,出质人担保的债权为2015年2月26日至2018年2月25日期间,质权人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质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一系列债权。出质人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700万元,为最高额为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出质人设立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质权人为履行保证责任偿付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及质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出质人以持有的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1718619股的股份提供质押反担保,该质股权代表的出资额为人民币171.8619万元。质权人同时受其他反担保方式担保的,质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反担保权利的顺序,质权人有权直接行使本合同项下的质权而无需先行向债务人/其他反担保人主张权利;质权人放弃在其他反担保合同下的担保权利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反担保权利的,出质人仍需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质权人信用再担保公司与出质人星河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各自公章与法定代表人印鉴章。2015年2月26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前述股权质押事宜核发了(05940070)公司股权出质设立登记[2015]第02260001号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1份,登记号:320000002103;出质人名称:苏州市星河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质权人名称:苏州市信用再担保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质股权的数额:171.8619万股。2016年1月26日,反担保权利人信用再担保公司与反担保保证人蒋伯新、王美英、钱正明、徐小妹签订编号为苏再担反最高额保2016第046号《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反担保保证人愿意为反担保权利人对星河公司(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共同保证反担保,被担保的债权为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2日期间,反担保权利人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反担保保证人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700万元,该债权金额为反担保权利人享有的债权本金余额。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反担保权利人为履行保证责任偿付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及反担保权利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反担保保证人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共同保证。如反担保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则反担保保证人承担无限连带共同保证。反担保权利人可要求任一反担保保证人承担全部反担保责任,反担保保证人均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反担保保证人确认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反担保权利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反担保方式,且无论该抵押、质押是否为债务人自身提供),反担保权利人均有权先要求任一、或全部反担保保证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反担保人或债务人履行其义务。反担保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反担保权利人向债权人履行担保代偿义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反担保权利人信用再担保公司与反担保保证人蒋伯新、王美英(按印)、钱正明、徐小妹均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又查明:2016年1月26日,被告星河公司、蒋伯新、王美英(按印)、钱正明、徐小妹分别向原告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送达地址可作为履行合同产生纠纷涉诉后法院相关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再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并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140,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信用再担保公司与被告星河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股权最高额质押合同》、被告星河公司与案外人苏州银行木渎支行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案外人苏州银行木渎支行与原告及被告钱正明、徐小妹、蒋伯新、王美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蒋伯新、王美英、钱正明、徐小妹签订的《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被告星河公司向苏州银行木渎支行借款的保证人,因被告星河公司未按约归还银行借款,原告代其向苏州银行木渎支行偿还了借款本金以履行保证责任后,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星河公司追偿代偿款、利息损失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等。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以代偿款7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代偿之日2016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江苏省律师费收取办法最低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正明、徐小妹、蒋伯新、王美英作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人,应对被告星河公司的上述债务(含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星河公司以其名下持有的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应认定质押物权成立并生效,被告星河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对质押股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就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星河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信用再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7,0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代偿款7,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苏州市星河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信用再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140,600元。三、被告钱正明、徐小妹、蒋伯新、王美英对被告苏州市星河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含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苏州市星河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苏州市信用再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质押物被告苏州市星河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持有的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71.8619万股股权经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7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64790元,减半收取323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395元,由被告苏州市星河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同意其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向原告直接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浦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倩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第七十八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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