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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2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周鹏程、谷生芳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鹏程,谷生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刑初23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鹏程,男,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2015年1月16日、2016年2月23日曾因吸毒分别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3月2日因本案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被告人谷生芳,女,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芜湖市三山区,2014年10月24日、2015年11月2日、2016年6月因吸毒分别被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2016年7月1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016年9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在芜湖市女子看守所。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6)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鹏程、谷生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鹏程、谷生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2日上午,吸毒人员蒋某联系被告人周鹏程欲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通过手机短信约定先汇款后交易,周鹏程将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号发给了蒋某,蒋某在孙村镇工商银行向周鹏程卡内汇款600元,收到钱后,周鹏程以400元的价格通过胡某向住在铜陵市义安苑小区家庭宾馆内的被告人谷生芳购买了约0.7克甲基苯丙胺(冰���),随后,周鹏程打车到铜陵市美华大酒店附近,将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蒋某,并索要了20元打车费。同日下午,蒋某与王某在孙村镇一宾馆内吸食了约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孙村镇派出所民警查获,剩余毒品被依法扣押,经称重,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计0.5克。2016年3月2日被告人周鹏程被抓获归案,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谷生芳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鹏程、谷生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蒋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称重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物证鉴定检验报告,前科劣迹查询情况,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生芳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被告人周鹏程明知他人贩卖毒品冰毒,积极为吸毒人员联系并购买毒品冰毒��从中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鹏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谷生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鹏程的刑期从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被告人谷生芳的刑期从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4月21日止,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敬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