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621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刘某5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5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21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5,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1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韦超,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5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5及其辩护人韦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案发前,被告人刘某5与被害人刘某4因土地纠纷产生矛盾。2014年7月1日10时许,刘某5在本屯黎玉学家附近看到刘某4从外骑车回来,便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冲向刘某4,刘某4见状亦捡起一根木棍,刘某5来到刘某4跟前后便持木棍朝刘某4打去,刘某4随即持木棍格挡,不久后,刘某5捡起另外一根木棍又朝刘某4打去,刘某4在格挡过程中被打中手腕及右手拇指等处。经鉴定,刘某4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刘某5主动到公安投案,并已赔偿刘某410000元,取得刘某4的谅解。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5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5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5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本案因民间纠纷而引起且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从轻处罚;3、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5与被害人刘某4均为上思县平福乡明旺村德托屯村民,双方曾因甘蔗地使用之事产生纠纷。2014年7月1日10时许,刘某5在本屯黎玉学家附近看到刘某4从外骑摩托车回来,便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向刘某4跑过去,刘某4见状就下车从地上拿起一根木棍,刘某5来到刘某4跟前后持木棍打刘某4,刘某4便用手中的木棍格挡,却被刘某5打中左腕、右手等部位,致使刘某4受伤造成轻伤二级。2015年3月30日,刘某5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当日,经公安机关调解,刘某5与刘某4达成调解协议,刘某5赔偿刘某4经济损失10000元,取得刘某4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相关住院材料、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刘某4的陈述、证人刘某1、刘某2、刘某3的证言、上思县公安局上公鉴(法活)字(2014)155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被告人刘某5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5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5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刘某5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5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对被告人刘某5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5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韦超提出给予被告人刘某5从轻处罚和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5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苏润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若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