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321民初3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王某1、王某2等与赵某1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赵某1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3460号原告王某1,男,1975年6月29日生人,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王某2,男,1957年8月3日生人,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赵某1,男,1957年10月6日生人,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赵某2,男,1987年8月30日生人,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女,1964年11月30日生人,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特别授权。原告王某1、王某2诉被告赵某1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肖卫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审判员张建德、朱剑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王某2,被告赵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2、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王某2诉称,被告2015年3月21日在自家责任田干农活时,因烧地边将二原告的责任山烧毁,责任山坐落于本村张记沟,烧毁面积大约五十亩左右,烧毁栗子树大约600多棵,杏树1000多棵,大枣树300多棵,给二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烧山后被林业公安局拘留,后被释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就是不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因烧山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具体损失金额带有关部门评估后确定),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两年来的板栗产量的损失4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烧地边不属实,被告在烧毁的山场没有责任田,也没点火,我们也没说不赔偿;原告所说一年产1000斤栗子不属实,原告在诉状中称的棵数不属实,应该以清点评估确定为准。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法院调取和提出了如下的证据:一、2015年3月26日县森林公安局对赵某1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拘留决定书回执(复印件)。二、2016年5月11日法院对被烧毁果树的实地勘验笔录。三、2016年7月25日秦皇岛衡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秦衡泰[2016]价评估字第0735号价格评估报告。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该处罚决定书说赵某1野外吸烟扔掉烟头不属实,根据身体状况赵某1上不了山。失火那天在现场栽树的是赵某1的妻子和赵某1的儿子赵某2。对证据二、三没有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原告的质证意见不属实,没有拿靶子去搂地,是去补树苗子去了,赵某1确实没干,但是他到现场指认边界去了,然后就走了,赵某1是扔烟头造成失火,不是烧地边失火,原告所说的果树棵数不属实。对青龙县森林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认可。原告说赵某1上不了山,赵某1能上山,我们村有人看到过。对证据二、三没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显然原、被告对此有争议,但该证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律性文书,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为法院于双方当事人参加并签字确认的证据;证据三为价格评估部门出具,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证据二、证据三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上午,被告赵某1到某村石门子大岭沟自己的地里栽植栗树,期间野外吸烟,扔掉烟头,点燃附近杂草,失火上山,烧毁原告王某1责任山上的杏树41棵,栗树168棵;烧毁原告王某2责任山上的枣树1棵,杏树2棵,栗树121棵。经二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秦皇岛衡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被烧毁果树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确定二原告被烧毁果树损失总价值为120443元,年总产值为29910元。其中原告王某1被烧毁的果树总价值为74053元,被烧毁果树年产值为18330元;原告王某2被烧毁果树总价值为46390元,被烧毁果树年产值为11580元。以上烧毁果树损失价值及被烧毁果树年产值为净损失和净产值。本院认为,被告赵某1野外吸烟扔掉烟头,失火上山烧毁二原告果树,造成二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对2016年7月25日秦衡泰[2016]价评估字第0735号价格评估报告均无异议,被告应以该价格评估报告确定损失金额为依据,赔偿二原告。二原告的诉请的被烧毁果树的损失应予支持,其诉请两年栗子树的产值损失,以要求的42000元为限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1被烧毁栗子树损失柒万肆仟零伍拾叁元整(小写:74053元);赔偿原告王某2被烧毁栗子树损失肆万陆仟叁佰玖拾元整(小写:46390元)。二、被告赵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1被烧毁果树产值贰万捌仟元整(小写:28000元,被烧毁果树一年产值18330元*2年=36660元,其中的28000元);赔偿原告王某2被烧毁果树产值壹万肆仟元整(小写:14000元,被烧毁果树年产值11580元*2年=23160元,其中的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被告赵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卫东人民陪审员  朱剑锋人民陪审员  张建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召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