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05民初30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行与黄日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行,黄日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309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冈州大道中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8941217241。负责人许柏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雄伟、余家荣,均是该行员工。被告黄日强,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行诉被告黄日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柳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家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日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申请龙卡全球支付卡信用卡业务。根据申请人填报的资料、提供的财产证明和工作单位状况,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信用卡号为48×××47,额度3万元。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开始,利用其申请的信用卡进行多次消费透支和申请账单分期付款。2015年8月被告没有按时归还透支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一直联系不上,均无还款。截止2016年7月5日,被告已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56664.39元,其中本金41995.88元,利息9594.14元,费用5074.37元。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1995.88元,利息9594.14元,滞纳金5074.37元(暂计至2016年7月5日,之后按照《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有关约定计算至还清欠款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原件)、《龙卡全球支付卡声明条款》(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就申领和使用信用卡与原告达成具体协议。3、信用卡明细交易(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持信用卡透支欠款的情况。4、利息计算表(打印件)1页,证明被告欠息的情况。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无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完整填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一份。《申请表》申请人申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被告并在“主卡申请人签名”栏签名。《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背部内容为《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收费项目及标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其中,第三条“使用”约定:。8、“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五条“还款”约定:。4、“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5、“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同时,《收费项目及标准》规定,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币种与相应的最低还款额相同)”等内容。签订协议后,原告向被告黄日荣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8×××47,持卡人为被告黄日强。经银行信用卡业务系统计算,截至2016年7月5日,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已累计产生欠款本金41995.88元、利息9595.14元、滞纳金5074.37元,合计人民币56664.39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承诺自愿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各项规则,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的过程中,应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属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作为一个帐务信息系统完备的金融机构,其信用卡业务系统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协议》、《收费项目及标准》的约定,计算截至2016年7月5日,被告所持信用卡已产生欠款本金41995.88元、利息9595.14元、滞纳金5074.37元,合计人民币56664.39元,已提供有详细的信用卡明细交易、利息计算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2016年7月5日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应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以原告信用卡业务系统计算的实际金额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日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41995.88元、利息及滞纳金(其中2016年7月5日前的利息9595.14元、滞纳金5074.37元,从2016年7月6日起的利息及滞纳金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行信用卡业务系统计算的实际金额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3元(已按减半计算)、财产保全费680元,合计1288.3元,由被告黄日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柳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嘉华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