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3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徐本涛与大连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永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本涛,大连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永川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228号原告:徐本涛,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鹏程家园*号3-6-1。委托代理人:邢和睦,系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金荣街****号。法定代表人:孙国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浦凡,系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第三人:王永川,男,1957年11月3日出生,满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青松小区***号。原告徐本涛诉被告大连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永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和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浦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永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为被告位于大连金州区凤凰山花园的工程施工,工程已经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2015年11月,原大连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原法定代表人,现被告股东之一即本案第三人)经审核并最终确认价款为469,322元,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469,322元及利息。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1、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为博源建筑有限公司。2007年11月20日,被告与博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由博源公司负责凤凰山10-22号楼公建、装饰、采暖、排水、电器、消防施工总承包,并且该施工合同专有条款41.1条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不采用分包的形式,原告诉称与被告之间存在建筑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没有任何事实与合同依据;2、即使博源建筑公司存在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的行为,我公司也不曾拖欠博源公司任何工程款,案涉工程竣工至今,博源公司也未曾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26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时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不拖欠博源公司任何工程款,因此即使博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人王永川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0日,被告大连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由其开发的凤凰山花园10-22号楼承包给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采暖、给排水、电气、消防施工总承包,内容以施工图为准。施工期间,11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曲允师无故停工,为使工程继续进行,被告找到原告施工该部分工程。原告即进行了施工,但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原告施工11号楼采暖的总工程款为469,322元。被告开发的凤凰山花园11号楼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2015年11月10日,被告公司的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第三人王永川在原告出具的《关于凤凰山花园11号楼采暖地热部分施工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情况属实,其内容为:一、2010年10月10日因当时凤凰山花园11号楼总承包曲允师跑了,找不到此人,采暖系统余下地热部分没有施工完成,此楼着急竣工,经王宏善总经理等领导同意,11号楼余下地热部分由徐本涛进行后续施工,此部分从11号楼总工程款中扣除给徐本涛。二、11号楼余下地热部分经过最后相关部门审核最终为:(大写:肆拾陆万玖仟叁佰贰拾贰元整,小写:469,322.00元)。三、此部分决算款项甲方答应竣工完成后,一次性给予付清,后因甲方资金周转不到位,多次催要均没有,一直欠到2013年,后来甲方答应给抵顶房屋,直到2015年也没有给解决,现在原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金马集团合并,说此款项没有计入贵集团账目中,我徐本涛恳请有关领导给予尽快解决此款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关于凤凰山11#楼采暖地热情况说明》、工程概(预)算书、工程洽商记录、工程量签证单、变更情况查询卡、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商变更核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工程概(预)算书、工程洽商记录、工程量签证单及《关于凤凰山11#楼采暖地热情况说明》,尤其是原告提供的《关于凤凰山11#楼采暖地热情况说明》,已由被告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即本案的第三人王永川的确认,第三人王永川现虽不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仍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之一。该情况说明已对原告施工的事实、订立合同的原因、工程款项等进行了详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确系原告施工,原告从事了凤凰山11号楼采暖地热的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已经验收竣工并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就应按合同的约定给付工程款。被告拖欠拒付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之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之诉请,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已就所拖欠的工程款约定了利息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无据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工程款已经向总承包方结算了,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抗辩,因其仅提供了与总承包方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提供该部分工程款项已经支付给了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本涛工程款人民币469,322元。二、驳回原告徐本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