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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民初3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代玉华、李恒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玉华,李恒标,戴金海,扬州市天盟橡塑制品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3002号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真州东路101号。法定代表人:章政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波,该行大巷支行行长。被告:代玉华,女,195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被告:李恒标,男,195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被告:戴金海,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被告:扬州市天盟橡塑制品厂,住所地在仪征市大仪镇大巷街道育才西路**号。投资人:戴金海,厂长。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仪征农商行)与被告代玉华、李恒标、戴金海、扬州市天盟橡塑制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征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波、被告代玉华、李恒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金海、扬州市天盟橡塑制品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仪征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或担保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银行利息7125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3日),2016年3月3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4日,被告代玉华与我公司下属的大巷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向我行申请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内年利率10.8%,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1日,并由被告李恒标、戴金海、扬州市天盟橡塑制品厂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大巷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10万元。后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10260元,其余利息600元未付。借款期限届满后,其未能归还本金,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被告代玉华辩称,被告戴金海是我侄子,贷款10万元是戴金海让我帮他贷的,我是农村妇女什么也不懂,不知道相关后果,就按照他们的要求做了。银行确实打款到我账户上,但钱都是戴金海用的。我现在已经六十多岁了,身体也不好,××,没有还款能力。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恒标辩称,我和代玉华是夫妻关系,当初我也是戴金海厂里的工人,我的四、五万元工资都放在戴金海厂里周转,几年都没拿到,他还让我们帮他贷款10万元,我们认为是受戴金海欺骗的。我为代玉华这笔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是他们之前交接钱我不清楚,回来后代玉华才告诉我钱已经给戴金海了。我目前没有工作,只是种田人,也没有能力还钱。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戴金海、扬州市天盟橡塑制品厂在本院送达公告应诉材料后,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下属大巷支行与被告代玉华、李恒标、戴金海、扬州市天盟橡塑制品厂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大巷支行向被告代玉华提供1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1日,期限内年利率为10.8%,逾期利息则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李恒标、戴金海、扬州市天盟橡塑制品厂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大巷支行向被告代玉华发放借款10万元,后被告仅支付了截止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此后不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其未能归还本金,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6年3月3日,借款本金10万元产生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721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利息计算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与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仪征农商行下属的大巷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大巷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借款人应按时偿还借款。被告代玉华辩称该款系被告戴金海使用,因被告代玉华作为借款人与大巷支行订立合同,且大巷支行也将款项汇至其本人账户,故大巷支行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代玉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其作为借款人所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即使在其取得款项后又交由他人使用,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大巷支行要求其本人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其与他人的债权债务可另行主张。被告李恒标、戴金海、扬州市天盟橡塑制品厂为代玉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巷支行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仪征农商行作为其法人有权向债务人或担保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金海、扬州市天盟橡塑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计算至2016年3月3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7125元,合计107125元,并承担自2016年3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李恒标、戴金海、扬州市天盟橡塑制品厂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恒标、戴金海、扬州市天盟橡塑制品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代玉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43元,由被告代玉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代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被告李恒标、戴金海、扬州市天盟橡塑制品厂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奇代理审判员  张弛人民陪审员  王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