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刑初5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6]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恩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6月19日晚上10时许,在苏州市相城区漕湖街道美的公司注塑车间,趁无人之时,窃得被害人袁某放在工作台上的价值人民币2707元的苹果iphone6手机1部。后被告人刘某将手机归还了被害人袁某。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认了自已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赃物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爱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晓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