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执9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唐重华与王玉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重华,王玉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938号申请执行人唐重华,1981年8月7日生,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王玉宽,1970年7月31日生,居民,住建湖县。申请执行人唐重华与被执行人王玉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建民初字第010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申请执行人唐重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20606元,由被执行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8512元,剩余12085元,由被执行人王玉宽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9064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元,减半收取513.5元,鉴定费2284.5元,合计2798元,由申请执行人唐重华负担18元,由被执行人王玉宽负担1390元,由被执行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39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王玉宽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据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建民初字第010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军审判员 王磊审判员 蒋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