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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徐桂琴脚手架经营部与被告梁如海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徐桂琴脚手架经营部,梁如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1649号原告南京徐桂琴脚手架经营部,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大新集长城街道长宁中路。经营者徐桂琴,1971年8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如钱。被告梁如海,男,1985年1月14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徐桂琴脚手架经营部(以下简称徐桂琴经营部)与被告梁如海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琴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如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如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桂琴经营部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梁如海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从原告处租赁八套脚手架,但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至今不返还租赁物,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则要求赔偿租赁物损失5600元;2、被告支付租金5900元。被告梁如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梁如海与原告徐桂琴经营部签订《徐桂琴脚手架经营部产品出租合同》,约定:每套脚手架由门架2片、斜撑2副、跳板1片、套管4只组成。由梁如海向徐桂琴经营部租用1700*950规格门式架8片、900*950规格门式架8片、跳板8块,斜撑16副,租金每天每套1.5元。如设备损坏,必须全部赔偿,按门式架每片160元、跳板每块150元、斜撑每副100元、套管每只15元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也未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徐桂琴脚手架经营部产品出租合同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未就租赁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如若返还不能,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租金59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返还不能的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应计算为5360元。此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如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桂琴脚手架经营部租金5900元;二、被告梁如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桂琴脚手架经营部返还1700*950规格门式架8片、900*950规格门式架8片、跳板8块,斜撑16副;若返还不能,则应赔损失5360元。案件受理费8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6元,由被告梁如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丽人民陪审员  朱俊友人民陪审员  梅秀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林丹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