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822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常山县天宏酒业有限公司与胡国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天宏酒业有限公司,胡国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1938号原告:常山县天宏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山县天马街道人民路51号。法定代表人:高明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斌,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常山县,系原告公司股东。被告:胡国凤(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73********),女,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常山县。原告常山县天宏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国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胡国凤归还货款322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胡国凤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批发零售酒水、预包装食品、乳制品等食品的公司,被告原系常山县太阳花野生鱼馆的经营户。双方口头协议由原告给被告提供酒水。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胡国凤尚欠原告货款42290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注明“今欠天宏酒业货款计人民币肆万贰仟贰佰玖拾元整。(42290元)胡国凤,2013.10.21”。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10000元,尚欠32290元未付。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国凤归还原告常山县天宏酒业有限公司货款322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用1168元,由被告胡国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志东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樊小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