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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6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高桂珍与陈华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桂珍,陈华兴,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6731号原告高桂珍。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永芳,上海金山区联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华兴。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900号9楼、801-802室。负责人杨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多,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高桂珍与被告陈华兴(下称第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5日15时40分,第一被告驾驶轿车在本区卫清西路、杭州湾大道西约70米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8月9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之左三踝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1%,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78,92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9,868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理费640元、鉴定费2,600元、代理费9,000元等合计242,852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赔偿192,852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一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原告50,000元,鉴定费、代理费不同意赔偿。第二被告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非医保费用不赔偿。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工资证明、劳动合同有异议。修理费发票无异议。鉴定费、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其已作司法鉴定的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50,000元。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78,920.60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415.40元后为78,505.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天,根据住院天数支持380元。3、营养费,按规定为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4、护理费9,868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603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支持300元。6、误工费,原告提供其劳务合同、工资单、单位营业执照及误工损失证明,证实其每月误工损失3,300元,第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该标准也未超过本市从事相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计算240天为26,4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人口,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已未年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计算为52,962元/年×20年×10%=105,92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5,000元。9、车辆修理费640元,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2,6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以上1-10项合计232,317.20元,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11、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5,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因事发后已垫付原告50,000元,故不需另行赔付,多支付的44,500元从第二被告赔付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予以返还。综上,第二被告合计赔偿原告损失232,317.20元,扣除44,500元后为187,817.2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桂珍损失187,817.2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华兴4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9元,由原告负担51元,第一被告负担2,028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小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