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302执3760号申请执行人吴小玉,女,汉族。被执行人杨夫强,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吴小玉与被执行人杨夫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临兰民初字第57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亦未发现可以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证据或证据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执行。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尚有到期债8000元及利息、延迟履行期间应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未清偿,在执行过程中应承担的实际支出费用亦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凭本裁定书及原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剩余债权,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所定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振寰
审判员 张学强
审判员 路东昌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尤洪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