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224民初4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杰诉被告陈某强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杰,陈某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4034号原告:高某杰,女。被告:陈某强,男。原告高某杰诉被告陈某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从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6年7月8日起分居至今。以上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较长,双方虽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没有伤害双方的夫妻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应认真考虑已经建立起来的家庭关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另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材料,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杰与被告陈某强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敬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