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0102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秀军诉被告张小均、张祥建、李国琼、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军,张小均,张祥建,李国琼,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2民初1943号原告李秀军,男,汉族,1981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伟,男,汉族,1987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孔庆红,青海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均,男,汉族,1987年9月27日出生。被告张祥建,男,汉族,1976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李国琼,女,汉族,1968年6月15日出生。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娜,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秀军诉被告张小均、张祥建、李国琼、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秀军于2016年10月27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秀军申请撤诉,系自愿对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秀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原告已预交69元),由原告李秀军自愿负担。审判员  马华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晓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