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2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曹海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海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刑初579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海平,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2012年5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7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6)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海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曹海平醉酒后驾驶冀C×××××号轿车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和平大街汤河铭筑路段由西向东倒车过程中,刮撞到被害人修立娜驾驶的冀C×××××号轿车,并将道路中心隔离护栏撞倒,造成双方车辆、道路中心隔离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曹海平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曹海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修丽娜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海平构成危险驾驶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曹海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修立娜的陈述;酒精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请求对被告人曹海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曹海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2016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曹海平醉酒后驾驶冀C×××××号轿车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和平大街汤河铭筑路段由西向东倒车过程中,刮撞到被害人修立娜驾驶的冀C×××××号轿车,并将道路中心隔离护栏撞倒,造成双方车辆、道路中心隔离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曹海平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曹海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修丽娜无责任。本案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海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曹海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修立娜的陈述;酒精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海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曹海平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及本案具体情节,故对被告人曹海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海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永存人民陪审员 邵福英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董雪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