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12民初2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冯灿与严灿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灿,严灿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2773号原告:冯灿,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严灿坤,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萝岗区,原告冯灿诉被告严灿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灿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2015年8月1日借款6万元;2015年9月11日借款5万元;2015年9月22日借款7万元;2015年10月28日借款2.8万元;上述共计28.8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借故推托,拖欠不肯偿还借款。后被告不再接原告电话,现在已不知被告去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严灿坤向原告偿还借款28.8万元及利息0.56%。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严灿坤向原告冯灿偿还借款28.8万元及以年利率0.56%计算利息。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冯灿与被告严灿坤曾经是同事,被告以其小孩、母亲生病住院,急需医药费为由,分别于2015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5年8月1日借款6万元;2015年9月11日借款7万元;2015年9月22日借款5万元;2015年10月28日借款2.8万元;上述共计28.8万元。对上述借款,原、被告均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上述2015年8月1日的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1日止;2015年9月22日的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2日。上述5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春节前偿还了3000元利息,此后一直借故推托,拖延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流水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本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冯灿与被告严灿坤双方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严灿坤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给原告冯灿,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冯灿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请求被告严灿坤归还借款、承担违约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严灿坤放弃抗辩权,故原告冯灿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后已完成主要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利息,并支付10%的违约金,原告请求以年利率0.56%为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该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5年8月1日的借款6万元以及2015年9月22日的借款5万元有约定借款期限,逾期利息应当自各自逾期之日起算。其他三笔借款可以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3000元为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款项用于抵扣2016年3月之前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灿坤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灿偿还借款288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88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0.56%为计算标准,从2016年6月20日计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严灿坤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灿偿还2016年3月份至5月份的利息154元。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被告严灿坤承担。原告冯灿已预缴281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即日向原告迳付2810元,向本院缴纳2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光平人民陪审员  曾祥燕人民陪审员  唐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政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