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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民初02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马伟宏与邹世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伟宏,邹世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02988号原告:马伟宏,男,汉族,住建德市。被告:邹世奇,男,汉族,住建德市。原告马伟宏与被告邹世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伟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世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伟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世奇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的利息61750元(2016年7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息2分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日、6月18日、6月30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15000元、45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讨无果,被告于2016年1月6日重新出具借条并口头约定2016年4月底归还部分借款,嗣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被告邹世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1月6日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于2014年5月1日、6月18日、6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15000元、45000元,约定月息2分等内容,后被告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款,系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当承担立即还本付息之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世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世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伟宏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利息61750元(2016年7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另行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36元,由被告邹世奇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涛人民陪审员 胡 萍人民陪审员 刘湘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玉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