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4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孙京章与郭露珊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京章,郭露珊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4180号原告:孙京章委托代理人:孙琼(系原告之女)被告:郭露珊原告孙京章与被告郭露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京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露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6日,被告所有的青岛市重庆南路98号2号楼3单元701户房屋厨房漏水,致楼下的原告房屋及屋内物品被水浸泡。原告的房屋是女儿女婿的新婚房屋,户内的装修、电器、家具及其他物品全部受损,很多全新包装的物品全部贬值或无法使用,其中甚至包含大量工作中积累的重要资料,均无法恢复使用,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物质和精神损失。但被告态度恶劣,拒不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41144元,后变更为15000元。原告对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⒈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派出所证明各一份;⒉照片80张、损失物品价格明细一份;⒊嘉定山社区居委会的情况说明、201户、602户、603户邻居的证明各一份;⒋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28日的电话录音一份、手机短信和电子邮件截屏打印件10页。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系青岛市重庆南路98号2号楼3单元(原小白干路134号2栋丙单元)601户和701户房屋所有人,其中原告的房屋由其女儿女婿居住,被告的房屋由其出租。2016年1月26日上午,被告的房屋厨房发生漏水事故,致原告的房屋及屋内物品被水浸泡,致天花板墙皮开裂脱落、部分物品受损。另有其他楼下住户亦被水浸泡。事故发生后,被告承诺赔偿,但后来以房东没有直接赔偿的责任、但有协助协商损失的义务和责任为由拒绝赔偿。原告遂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派出所证明、照片、嘉定山社区居委会的情况说明、201户、602户、603户邻居的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28日的电话录音一份、手机短信和电子邮件截屏打印件10页为证。原告提交了损失物品价格明细一份,认为其财产损失总额为41144元(其中家电损失6515元、家具损失7210元、食品损失205元、装修费损失16211元、服装被褥损失10228元、其他损失为775元),并申请进行财产损失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公信永和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2016年7月29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总额为9271元,其中墙面维修价格为6996元、A3打印纸一包价格38元、5公斤香满园饺子粉一袋价格28元、清污费用480元、家具移动费用300元、维修施工保护费880元、垃圾清运费400元。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该事实有鉴定结论和鉴定费发票为证。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第一,鉴定结论中未对电器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机构应综合考虑浸水事实,对浸水电器评估适当的清洁、保养、维护费用;第二,鉴定结论中未对家具、服装、被褥等浸水物品给予合适的清洁、维护、保养费用;第三,原告的女儿女婿家中的资料、文件及图书受到不同程序的损坏,鉴定机构未予评估;第四,地板革未评估更换或清洗费用。但原告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作为701户房屋的所有人,依法应当对其房屋漏水给相邻权利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与原告交涉过程中提出的漏水系承租人造成、被告不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根据租赁合同向承租人另案追偿。青岛公信永和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财产损失为9271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虽然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露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京章赔偿财产损失92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175元(原告已预交5829元),其中包括变更后诉请后的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829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由被告负担5050元,剩余的654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杰章人民陪审员 于美英人民陪审员 王春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