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7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祝全凤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祝全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7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柳州市河西路28号。法定代表人:杜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全凤,女,生于1965年10月13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容,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冶建司)因与被上诉人祝全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3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10月24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十一冶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被上诉人祝全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容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十一冶建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本案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不在璧山区,一审法院无管辖权;2、祝全凤提供的发货单、收货单及租金结算明细表未获我公司认可,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祝全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祝全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祝全凤与被告十一冶建司重庆三分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被告十一冶建司支付截至2016年5月23日租金614841.2元;3、被告十一冶建司退还租赁物资钢管33341.6米、扣件41440套、顶托1463套,如不能退还则按照钢管15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13元/套的标准赔偿,未退还的租赁物资从2016年5月24日起至租赁物资退清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日租金钢管0.01元/米、扣件0.008元/套、顶托0.03元/套标准计算后续租金;4、被告十一冶建司支付违约金150000元;5、被告十一冶建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祝全凤陈述在本案诉至法院后被告十一冶建司退还部分租赁物资,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被告十一冶建司支付截至2016年6月30日租金646964.47元,第三项变更为:被告十一冶建司退还租赁物资扣件10117套、顶托1463套,如不能退还则按照扣件5元/套、顶托13元/套的标准计价赔偿,未退还的租赁物资自2016年7月1日起至租赁物退还或付清赔偿款之日止按日租金扣件0.008元/套、顶托0.03元/套的标准计算租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日以巴中市巴州区大兵建材租赁站为出租方,以十一冶建司重庆三分公司为承租方,双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出租方处加盖巴中市巴州区大兵建材租赁站印章,法人代表处签有祝全凤名字,委托代表人处签有胡大兵名字,承租方处加盖十一冶建司重庆三分公司印章。合同约定租赁物日租金为钢管0.01元/米、扣件0.008元/套、顶托0.03元/套、工字钢0.2元/米,租赁物赔偿价为钢管15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13元/套、工字钢100元/米,维修费为顶托0.8元/套、扣件0.1元/套、钢管0.06元/套、工字钢2元/米。缺失螺丝赔偿0.5元/套。上下车费每吨15元,由承租方承担。合同第二条约定:承租方在租用期间确保周转材料完好无损。不得调换、丢失、损坏,如若发生此现象,按现行市场价赔偿。在赔款未付清前,承租方须继续按租用方式计付租金。第四条约定:承租方租用周转材料后,如既不赔付租金等费用,又不退还材料,除必须承担其租金外,并应承担所租用材料现行市场价总额一倍的违约金。出租方可以收回所出租财产,承租方必须无条件退材料及赔偿,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均由承租方承担。合同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祝全凤向十一冶建司重庆三分公司提供租赁物资钢管58180.7米、扣件62495套、顶托7606套、十字钢447米,截至2016年6月2日退还租赁物资钢管58180.7米、扣件52378套、顶托6143套、工字钢447套,未退还租赁物资扣件10117套、顶托1463套。根据发货单、收货单及租金结算明细表,扣除已支付费用,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十一冶建司重庆三分公司租用祝全凤租赁物资尚欠租金、维修费、缺失配件赔偿费共计643922.32元。另查明,祝全凤原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巴中市巴州区大兵建材租赁站,该租赁站于2016年1月4日注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祝全凤与十一冶建司重庆三分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因十一冶建司重庆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十一冶建司承担。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十一冶建司未按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祝全凤有权请求收回租赁物资,解除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因此原告祝全凤请求解除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予以准许。因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十一冶建司重庆三分公司已经使用原告祝全凤租赁物资,欠付的租金、维修费、缺失配件赔偿费643922.32元应由被告十一冶建司支付原告祝全凤。根据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对未退还的租赁物资扣件10117套、顶托1463套,被告十一冶建司应退还原告祝全凤,如不能退还则按照合同约定扣件5元/套、顶托13元/套的标准予以赔偿,且应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日租金扣件0.008元/套、顶托0.03元/套的标准计算后续租金。因被告十一冶建司未按时给付租金等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祝全凤请求被告十一冶建司给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被告十一冶建司未付租金情况,原告祝全凤请求违约金过高,酌情认定90000元。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祝全凤与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三分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祝全凤截至2016年6月30日租金、维修费、缺失配件赔偿费共计643922.32元;三、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祝全凤扣件10117套、顶托1463套,逾期未退还部分按扣件5元/套、顶托13元/套的标准计价赔偿,并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日租金扣件0.008元/套、顶托0.03元/套的标准计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祝全凤违约金90000元;五、驳回原告祝全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4元(已减半),保全费4320元,由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祝全凤垫付,限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给付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祝全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祝全凤与十一冶建司重庆三分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十一冶建司重庆三分公司系十一冶建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十一冶建司承担。祝全凤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十一冶建司未按合同约定于结算后及时支付租金等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祝全凤诉请解除合同、支付租金等费用、退还租赁物或赔偿、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十一冶建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无管辖权,其未在答辩期内提出,不予审查。十一冶建司上诉认为祝全凤主张租金等费用证据不足,经审查,祝全凤提供了履行租赁合同的收货单、发货单及有租用单位经办人签字的租金明细表等证据,足以认定十一冶建司欠付租金等费用及未还部分租赁物的事实,祝全凤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确认并予以支持,处理正确。综上,上诉人十一冶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8元,由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代理审判员 郝晶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