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高金枝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718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女,1995年3月8日出生,无业。2016年8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5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合肥市新站区淮海大道北岗花园小区内由西向东行驶至14幢楼附近时,与行人何某(男,1959年3月出生)刮碰,致被害人何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7月27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何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高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上述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打电话报警。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9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高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记录、死亡证明、接警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领条及谅解书、驾驶证、行驶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证人孙某、刘某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可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明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小涛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