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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行终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盐城大丰蓝天铸造厂与盐城市大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城大丰蓝天铸造厂,盐城市大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爱芹,张伟,张丽,王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9行终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大丰蓝天铸造厂(原名大丰市蓝天铸造厂),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方强工业园区。负责人徐凤金,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成建国,盐城市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大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幸福东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王亚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蔡芹,该局养老保险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陈磊,该局法制科科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爱芹,居民。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伟,居民。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丽,居民。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秀英,女,1936年5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61936********,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老墩村*组。上列四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林,江苏登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盐城大丰蓝天铸造厂(以下简称蓝天铸造厂)诉被上诉人盐城市大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丰人社局),被上诉人黄爱芹、张伟、张丽、王秀英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5)大行初字第000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第三人的直系亲属张正培于2004年4月至2013年3月间在原告蓝天铸造厂工作,从事过脱蜡、打磨等作业。2013年11月,张正培经无锡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疑似矽肺病。2013年12月3日,张正培与原告蓝天铸造厂经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达成《仲裁调解书》一份,该调解书载明:1、张正培与蓝天铸造厂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2、蓝天铸造厂一次性给予张正培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医药费等合计68000元;3、张正培自愿放弃其它仲裁请求,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事项均处理完毕,余无纠葛;等等。2013年12月30日,原告按此仲裁调解书的约定,向张正培支付了68000元。2014年6月,张正培向盐城疾控中心申请××诊断,原告蓝天铸造厂给予了协助。2014年6月24日,盐城疾控中心向大丰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称大丰安监局)发出“关于提请协助开展××诊断/鉴定有关工作的函”后,大丰安监局到用人单位原告蓝天铸造厂进行了现场调查,并督促原告提供职业病诊断的有关资料。2014年10月12日,原告向大丰安监局出具了“关于原我厂职工张正培在厂上班期间基本情况的说明”一份。2014年12月31日,盐城疾控中心作出××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张正培为:铸工尘肺壹期合并活动性肺结核。该诊断证明书中的“××危害接触史”记载的内容与原告向大丰安监局出具的“说明”中的相关内容完全一致。该诊断证明书下方注明“如对本诊断结论有异议,可在接到本证明书30日内向盐城市医学会申请鉴定。”盐城疾控中心作出该诊断证明书后,分别向张正培、蓝天铸造厂进行了送达。其中,盐城疾控中心于2015年1月9日以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将这份××诊断证明书》向原告蓝天铸造厂邮寄送达。2015年1月12日下午,原告蓝天铸造厂所在地的方强邮政支局投递员柏杨将该份信函投递至原告单位,对应签收人栏中签收人为徐凤金。2015年2月16日,张正培持××诊断证明书》等材料向被告大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日向原告及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15日内举证。该《限期举证通知书》在“其他举证内容”中明确:“张正培在你单位工作期间患××的具体情况或说明”。2015年3月16日,原告针对被告的该份《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由在原告单位工作的原告厂长之子徐疆向被告邮寄提交了《复议申请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在其《复议申请书》中明确:“我厂与张正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劳动争议已经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全部处理完毕,你局对张正培工伤申请的受理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受理。”2015年4月2日,被告对徐疆进行了调查,徐疆称,其在蓝天铸造厂协助父亲徐凤金工作,张正培曾在蓝天铸造厂工作五、六年,从事磨浇口,有屑;张正培家养鸡多年,给鸡喂饲料灰尘很大;张正培去盐城疾控中心申请××诊断时单位给予了配合,单位盖了章让他去的。被告大丰人社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大人社工伤案字第0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张正培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31日,徐疆代表原告签收了该份《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蓝天铸造厂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于2015年11月13日向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大丰区政府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条件,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大政行复[2015]2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该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于2015年12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原审另查明,2015年7月22日,原告收到了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编号为15209003的《盐城市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其鉴定结论为:张正培致残程度为四级。2015年7月28日,由徐疆经办向该鉴定委员会提交了加盖了原告单位章印的“关于申请对张正培同志劳动鉴定结论复核鉴定的报告”,该申请报告载明,原告对张正培致残程度鉴定为四级不服,要求该委复核鉴定。2015年8月12日,原告向张正培邮寄“关于按时配合参加工伤等级复核鉴定的通知”一份,通知张正培参加2015年8月16日的工伤等级复核鉴定。张正培已于2015年9月15日死亡。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大丰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蓝天铸造厂知道张正培申请××诊断,张正培申请××诊断时,原告给予了必要的配合。盐城疾控中心作出的××诊断证明书》已于2015年1月12日送达至原告单位。原告如对××诊断证明有异议,应按××防治法》的规定申请鉴定,并提交相关资料申请被告中止认定程序。被告在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发出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中明确,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要求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的15日内提供“张正培在你单位患××的具体情况或说明”。但原告在该通知书规定的举证期限内,除对被告受理张正培的工伤认定申请提出异议外,并未向被告提交张正培不是工伤的任何证据,也未提及其“尚未收到”张正培的××诊断证明书》。徐疆系原告蓝天铸造厂的工作人员,且系该独资企业负责人徐凤金之子,徐疆在2015年3月至8月期间,先后代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案受理异议的复议申请,接受被告调查,向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张正培伤残复核鉴定申请报告,代原告签收认定工伤决定书,代原告签收张正培的工伤复核鉴定书等,鉴于此,被告有理由相信徐疆系原告委派处理张正培工伤案相关事宜的代表。因此,在张正培已向被告提交了有××诊断证明书》,且原告无不属于工伤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大丰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诉称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依据。根据××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职工应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不得与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张正培签订仲裁调解书前,原告未对其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故该仲裁调解书中的“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解除”的条款无效,且该仲裁调解书并未涉及工伤赔偿。故张正培在取得××诊断证明书》后的一年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法立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工伤认定是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的前置程序。原告因对张正培劳动能力四级伤残鉴定结论不服,曾于2015年7月28日向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鉴定,并于2015年8月12日书面通知张正培参加工伤等级复核鉴定,说明原告当时是知晓并认可张正培的工伤职工身份的,其仅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诉称其在2015年11月6日之前不知道和未收到××诊断证明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与客观事实不符。《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本案被告于2015年4月8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蓝天铸造厂送达,违反上述规定。被告迟延送达属程序瑕疵,被告大丰人社局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因被告送达迟延并未对原告蓝天铸造厂的实体权益造成影响,且张正培已经死亡,若仅以迟延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为由,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并限期重作,并无实际意义,还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并影响第三人行使权利,因此,该程序瑕疵不足以撤销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原告蓝天铸造厂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丰市蓝天铸造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大丰市蓝天铸造厂负担。上诉人蓝天铸造厂上诉称:1.盐城疾控中心作出的××诊断证明书》未向上诉人送达,上诉人无法对该××诊断证明书》向有关部门申请复核鉴定,该××诊断证明书》没有生效,故被上诉人大丰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大丰人社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直至2015年7月31日才向上诉人送达,使上诉人失去了相关的权利,程序违法。且上诉人蓝天铸造厂负责人徐凤金之子徐疆,在被上诉人大丰人社局所做一切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过委托徐疆处理本起工伤认定的委托手续,徐疆无权代上诉人接收工伤认定书,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未能生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大丰人社局答辩称:1.原审第三人近亲属张正培自2004年4月起在上诉人蓝天铸造厂从事打磨工,于2013年11月经无锡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矽肺病。2014年12月31日,盐城疾控中心出具××诊断证明书》,确认张正培为“铸工尘肺壹期合并活动性肺结核”。张正培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了××诊断证明书》,上诉人蓝天铸造厂没有根据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提出推翻张正培××诊断证明的事实和证据,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张正培受到××伤害属于工伤,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2.上诉人蓝天铸造厂对于张正培××诊断请求是知晓且予以配合的,盐城疾控中心向上诉人送达了案涉××诊断证明书》。我局发给上诉人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中,明确告知上诉人举证内容包括张正培在工作期间患××的具体情况或说明。上诉人向我局提交的举证意见中,仅对张正培劳动争议已处理完结,不应再进行受理提出异议,未对××诊断证明书提出异议。故上诉人主张盐城疾控中心未向其送达××诊断证明书》,不符合事实。3.徐疆是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且是上诉人负责人徐凤金之子。上诉人收到工伤认定期限通知书后,徐疆以上诉人单位名义向我局提出复议申请,之后又接受我局调查。上诉人对于徐疆的行为是明知的,故我局完全有理由认为徐疆是根据上诉人委托处理关于张正培工伤认定,由徐疆接收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劳动能力伤残鉴定的前置条件是工伤认定,上诉人收到张正培的伤残鉴定结论后,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异议,但是仅提出伤残等级过重,并未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提出异议。综上,被上诉人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爱芹、张伟、张丽、王秀英共同答辩称:1.盐城疾控中心送达××诊断证明书》之后,大概不到一个月的时间,上诉人表示已经收到诊断证明,并责问我方不应该再走工伤程序。2.被上诉人大丰人社局向上诉人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人在收到关于张正培伤残鉴定结论书的时候,仅对张正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未对工伤认定提出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事实、证据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6年6月3日,盐城市大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大丰市蓝天铸造厂名称变更为盐城大丰蓝天铸造厂。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载明的企业名称是:盐城大丰蓝天铸造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大丰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患××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蓝天铸造厂职工张正培取得××诊断证明书后,在一年内向被上诉人大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诊断证明书等有关材料。被上诉人大丰人社局受理张正培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该期限举证通知书,明确告知上诉人举证内容包括张正培在工作期间患××的具体情况或说明。上诉人蓝天铸造厂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未否认张正培是其单位职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正培取得××诊断证明书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大丰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并无不当。至于盐城疾控中心或相关卫生行政部门是否充分保障了上诉人对××诊断的异议权利,与被上诉人大丰人社局无关,不影响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本案中,上诉人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由上诉人蓝天铸造厂负责人徐凤金之子徐疆以蓝天铸造厂名义向被上诉人大丰人社局邮寄了关于工伤认定受理异议的复议申请书,之后徐疆又接受被上诉人大丰人社局调查。上诉人蓝天铸造厂对于徐疆为上诉人处理本起工伤认定有关事宜的行为应当是明知的,被上诉人大丰人社局有理由相信上诉人委派徐疆处理关于张正培工伤案相关事宜,由徐疆接收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有效送达。被上诉人大丰人社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7月31日向上诉人蓝天铸造厂送达,违反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送达的规定。但是,被上诉人大丰人社局送达迟延并未对上诉人蓝天铸造厂的实体权益和诉讼权利造成影响,也未影响上诉人对张正培的劳动能力鉴定的复核申请。仅因被上诉人大丰人社局送达迟延,撤销案涉工伤认定决定或确认违法,会对工伤职工行使权利造成不利影响,故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指出大丰人社局迟延送达属程序瑕疵,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的处理方式是恰当的。综上,上诉人蓝天铸造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盐城大丰蓝天铸造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红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代理审判员  张生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晖 百度搜索“”